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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7
三、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完善我国相关税制
(一)认识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
按惯例,税收协定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没有对某种税收客体规定征税权,即使双方签定的税收协定中赋予缔约国一方对此种税收客体征税的权力,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依据协定的规定主张对纳税人征税。这就是国际税收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该原则有以下特点:
1.双边协定既不能创设征税权,也不能扩大或提高课税范围与程度。
为缓和与消除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条款在大多数情况下对缔约国各方通过国内税法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在范围和程度上进行约束限制或维持其原状。但在某些特定问题上,由于缔约双方权益对等原则的作用和考虑到缔约国国内税制将来可能发展变动的因素,协定对缔约国课税范围和程度的划分限定,亦可能宽于或高过缔约国现行国内税法的规定。
例如,中国和德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第23条规定了对跨国财产价值征税的协调规则。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目前中国尚未颁行有关对此类动产价值课征财产税的税法规定,我们不能根据中德协定中有上述规定,便主张对德国的企业或居民的上述动产价值进行征税。因为税收协定不能为缔约国一方创设征税权。
同样道理,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国内税法规定,比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对该国的征税权的限制规定对纳税人更为优惠,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以税收协定中另有不同的规定为理由,主张按协定中的规定对纳税人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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