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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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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6

三、修改建议

一直以来个税的小修小补并未真正触及个税体制的实质性弊端,未能应对社会的发展全面完善当前的制度。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实行综合税制

著名税法学者维克多•瑟仁伊提出,各国个税制皆有从分类税制向综合类税制演变的趋同性。这是因为,所得税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打上了“公平”的烙印,所得税之“公平”所在的鲜明个性和价值,就在于通过回应非均衡经济而最终使社会达到和谐。 综合税制因其能较好体现量能课税原则,维系税收公平,从而成为各国个税改革的目标和追逐的方向。我国征管机关在实践中累积了一定的经验,同时相应的配套条件和信息为综合税制的实行奠定了基础,因而推行综合税制的时机已经成熟。(二)推行以家庭为个税申报主体

以家庭为申报主体,能避免个人申报或源泉扣缴,因起征点的统一性所带来的实质不公平,同时也能较好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三)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负

首先,资本利得是高收入者财富的重要来源,若大幅减免,带来的将是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拉大,为调节收入分配开征的个税就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此外,由于投资者深知资本市场的高回报性,即使提高税率,凭其自身的经验及通过成本效益分析,也不会拒绝利益的诱惑。所以,应当相应提高资本利得的税率,废除减免优惠政策,使税负在高低收入者之间不至于相差甚远。

其次,针对个税收入中的倒金字塔的畸形结构,应当提高起征点,缩减级距,降低中低收入者适用的税率并扩大其级距的适用空间,防止纳税人按较高的边际税率纳税。这不仅迎合了百姓对“减税”的期盼,藏富于民,也符合量能课税,税负公平。

(四)起征点的的指数化调整机制

首先,仅对净所得进行征税,对生活成本不征税是各国个税制的通例。因而,起征点的设置就是为了保护人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那么,衣、食、住、行各项费用、医疗费用、教育费用、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费用都应体现在起征点中。

其次,法律不仅应当具有稳定性,也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尤其是对于起征点,因经济及市场的波动性较大,若其不能及时作出反应,则将无法真实反映居民的生计成本。所以,应当对起征点实行指数化调整机制。即,选定一个年度确定基准起征点和物价指数,再根据当年物价水平指数的升降,通过一个固定的公式,计算出当年的起征点。

(五)完善“非税”、“减免税”、“其他所得”的规定

首先,在个税免税项目中,由于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财产性保险赔偿款或是对居民基本生活的保障,或是对财产损失的填平,应当纳入非税收入。

其次,随着相关产业的发展,个税中的概念已经不能与时代良好的衔接,出现适用上的难题。比如,保险业的突起,使得保险产品丰富多样,“保险赔款”已经无法涵盖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取得的各种收入。同时,新出现的所得项目也应该及时纳入个税的调整范围。因为,“其他所得”的兜底条款由于本身适用的局限性无法应对市场的多变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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