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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背景下税收工作的理性思考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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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9

确定合理的宏观税负是税收与经济良性互动的必要保证。国际上研究最适税收负担水平的代表人物是美国供给学派的阿瑟·拉弗,他以拉弗曲线说明了税率与GDP或人均GDP之间的函数关系:为了获得最佳的经济增长和经济收入,税率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即有一个最优的税率,低于该点,财政收入不能支付在该经济水平下政府应承担的各种公共支出,不能为经济发展提供足够的保证,从而制约经济的发展;高于该点,将导致私人和企业负担过重,影响和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影响各种资本的积累,从而削弱经济主体的活力,导致经济的停滞甚至下降。

目前,我国在确定税收总体规模与经济规模的科学配比,恰当界定宏观税负水平方面,还没有确定一种接近于实际和国际通行的系数。因此,我们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以求真务实的作风,重新审视现行税制并重新评估税收政策目标取向。用辨证的观点和思路认识税收与经济的关系,在确定宏观税负等方面,科学地做一些基础性研究和分析。我们必须要有一种历史的责任感和前瞻意识,清醒地认识和面对这个课题。

二、深化税制改革、实现税制整体优化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税收的紧迫要求

税制优化问题一直是税收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所谓税制优化,就是通过对现行税制进行改革调整,建立起最大限度地符合当前的环境条件及人们利益选择的税收制度,其目标是要设计一个适应当期经济发展状况、有利于达到税收“公平”、“效率”原则的理想税制。税制优化通过税制改革实现,是一个动态过程。

我国现行税制是在1994年全面税制改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近几年来,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已在一定程度上推开。综观这几年我国的税制改革,基本是渐进式改革,或者说是局部修补完善式的调整,并不是从整个税制的优化,从税制与经济发展的适应性、促进性、匹配性、前瞻性的宏观角度、全局角度来考虑问题。因此,面对新的经济发展的形势,我们应该多研究一些带有规律性的东西,站在更高的层次上考虑税制的整体优化。

科学发展观的立足点是发展,这种发展是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一种协调的发展,因此我们制定税收政策也应树立全新的税收发展理念。我们所要进行的税制改革,是定位在“十二五”或者今后更长一个历史时期实施的。

新的税制改革,就是要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框架下,按照中央提出的“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总要求,通盘考虑税制的整体优化,包括税种的优化(主体税种和辅助税种的选择设置合理)、税种结构的优化(税种内部结构科学、税基分布宽)、税负的优化(宏观税负的适度、各税种税率的调整)、中央税和地方税的优化(税权的合理划分)、税收征管机制的优化。   三、改革税收立法机制、完善税收立法是贯彻落花生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依法治税的关键

(一)税收的法律形式是实现税收的最高形式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和协调经济可持续发展两个基本职能的需要,依法对满足课税要件(要素)的当事人(包括企业与非企业)强制征收的货币收入。税法是国家权力机关或授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用以调整税收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税收具有两重基本属性:一是政治属性,即税收必须凭借国家权力才能获得。这种权力包括政治权力和财产权力,“强制性”、“无偿性”即是这种政治属性的外部形式特征。二是法律属性,税收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才能获得,“固定性”(相对的)、“公平性”就是这种法律属性的外部形式特征。税收的两重属性决定了税收形式的两重性:一是行政性,即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必须凭借国家的行政权力才能得以实现;二是法定性,即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必须依照和运用法律才能得以实现。其中,法律形式是较行政形式更规范、更权威、更有效的形式,是税收实现的最高形式。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从内容角度看,行政形式具有临时多变的特点,其与法律形式相比有更多的不确定性。比如,在迄今下发的几千项部门规章级以下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大多是针对某一地区某一税种或某一具体事项下发的临时性亟待解决的涉税问题的“红头文件”。这些“红头文件”的针对性较强,而缺乏全面性的指导意义,在实践中往往只能“参照执行”,造成执行的不确定性。而法律形式则具有严谨的逻辑和内容,其形式一旦固定下来就不会轻易改变。其次,从执行角度看,行政形式因其行政级次具有多层性的特点从而比法律形式具有更多的随意性。比如,在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中,省、市、县甚至基层分局等各级次的税务机关均有一定的权限,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一部“税收优惠法”,税收优惠多以“红头文件”等行政形式下发,这给税收优惠的执行留下了较多的“随意处理”空间。而法律形式因为具有严肃的威摄力,它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避免有令不行、有法不依的现象发生。再次,从程序角度看,行政形式因制定程序相对简捷,大量行政性文件缺少必要的法定程序,有很多的不规范性。法律形式因为具有严格的立法程序,能尽量避免税收行政性文件由于程序缺失而造成的不规范。最后,从约束角度看,行政形式缺乏严格的法定约束力,有很强的主观性。比如,评价征收管理质量的标准应该是“应收尽收”(征收率),而实践中评价税务部门的工作质量是税收计划的“完成率”,现实税务工作中,依法征税的观念远低于依计划(任务)征税的习惯思维方式和压力。这是行政形式在税收实现(征管)过程中最典型的表现。法律形式以其法定主义的最高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依法应收尽收。

(二)我国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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