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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尽管如此,大量销售类似DeCSS解码软件的行为给某些公司带来了巨额利润。由此,一个名为321 Studios公司进入了该市场,并推出的软件纳入DeCSS程序以规避DVD产品的内容扰乱系统保护,其结果使得消费者能够完全或者部分复制DVD,而不用考虑有关的DVD制品是否带有数据加密技术。为了防患于未然,2002年4月,针对一些影视制片商,321 Studios公司提起了确认判决之诉,要求法院宣布其软件没有违反DMCA和其他版权法规定。法院判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DMCA第1021条的有关规定,禁止原告再生产、销售或者贩卖任何规避DVD加密技术的软件。[xii]而在该公司作为被告的另外一个案件中,[xiii]原告电影制片商认为被告公司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使得消费者可以破解原告生产的加密DVD,避开了大多数商业性DVD影碟中的反盗版措施,因此侵犯了自己的电影版权。法院指出被告以商业目的出售软件供消费者使用下载原告享有版权的电影,违反了DMCA规定的反诱拐条款,因为该软件的主要设计和生产是为了向公众提供可以规避内容扰乱系统的技术。法院最后判决禁止被告继续生产和销售DeCSS软件。结果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二)P2P技术下载问题
数码技术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使得网上下载影视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尤其是通过P2P下载更成为很多人的选择,相对的也与版权保护产生了抵触。无数人通过互联网用P2P软件下载受版权保护的文件,娱乐业为此每年损失数以亿计美元的收入。无论是用户将大量电影或音乐作品置于“共享区”中供其他用户下载,以及大量下载其他用户“共享区”中存储的作品均构成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问题是到底应当要求用户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要求网络服务商和软件的提供者为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003年,针对“通过P2P技术数据互换电影数据资料”的软件发行商,以米高梅公司为代表的美国电影和音乐产业的版权人提起侵权诉讼。[xiv]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该案上送到最高法院之后,最高法院判决该案应当适用共同过错或者间接侵权的理论处理。判决指出,“Sony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不是判断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提供者具有引诱他人侵犯版权的意图,仍然可以认定“帮助侵权责任”;当某人散发一项具有支持侵害版权的装置或方法,该装置或方法已经被清楚的表明或者其他确定的步骤来鼓励侵权,不管该装置是否具合法用途,其要对第三人因此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该案对于数字化科技与版权法制间之界线与调整,具有指导性意义。另外,该判决使得版权人要跟上技术发展的脚步,为应对市场和消费者的需要,要从法律和实际行动上着手保护版权。
(三)远程存储数字录制问题
一个于2008年做出的判决尤其需要值得注意,其不但涉及合理使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数码复制侵权问题。2006年3月,CSC系统公司宣布推出一套新的远程存储数字录制系统(RS-DVR),以Fox为代表的电影电视制片公司起诉该公司版权侵权,因为其推出的系统允许客户不通过机顶盒将节目录制到远程的硬驱动器上。法院认定该系统侵犯了版权人的公共表演权。[xv]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定CSC的远程存储数字录制系统不违反美国版权法。法院指出,根据版权法106条,在缓冲器不超过1.2秒的短暂存储,不符合版权法规定的“固着在有形媒介”的概念。问题在于是客户进行了复制,CSC作用更可能是辅助侵权。由于并不是许多人都能接到RS-DVR的数据转换,因而不存在公共表演的问题。法官最后警告:没有人能够侵权而逃脱责任。[xvi] 该案是公共介入与使用数据信息权利的极大胜利。
四、结束语
数码技术的发展使得消费者利用新的网络技术获取仍然受版权法保护的影视作品越来越简便,尽管法律和诉讼上的不利结果使得消费者获取影视作品的方法倍受打击,但是DVD购买者仍然可以根据版权法享有合理使用有关影视作品的权利。不管怎样,从前述有关判决可以看出,消费者对于公共领域影视作品的使用以及对于仍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合理使用仍然是法律允许的。然而,对于复制仍然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或者软件的销售、发行或者市场化则是法律和法院判例所不允许的。
法院利用DMCA阻止有关DVD复制软件的传播意味着影视制片商将会更多地依靠DVD作为影视作品传输的手段,这也使得消费者在合理使用有关版权作品时,利用其他可以代替的影视作品形式更加困难。[xvii]因此,联邦法院对DMCA的解释阻碍了版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当然也限制了公共领域作品的使用,因为毕竟软件制造商发行的软件也可以用来复制公共领域的作品为自己所用。
面对数码科技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以及影视盗版技术的飞速猛进,影视版权人和传统的电视转播商等除了要继续利用包括DMCA在内的法律读对新技术对版权可能带来的冲击提起诉讼外,还应当改进其应对网络盗版的策略。问题是,面对类似Grokster等一个接一个的新技术的出现,版权人维权的行动好像是成果不大,因为新技术或者软件的出现是层出不穷,犹如“打地鼠”游戏中又冒出头的鼹鼠一样,因为一个软件商或者网站倒下了,两个或者三个又很快会起来,其结果会是永无休止的斗争,浪费的只是精力和法律资源。[xviii] DMCA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可能会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但是其也会对合法的言论自由和科学研究创新带来冲击,尤其是促使影视版权人进一步控制和垄断自己制作的影视作品。也许影视版权人可以考虑建立自己的网站提供在线服务,或者提供经过剪辑或者过滤的比较“文雅”版权作品,以减少可能出现的影视版权纠纷。
和美国相比,尽管一些涉及数码影视版权保护的案例已经在我国出现,但是我国有关影视版权保护的立法和判例都比较少,而且从有关法院的判决也看不出一个比较统一的观点。面对数码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有关部门在不断修改完善版权保护法规的同时,也要适时根据网络发展做出一些调整,在切实做到能够保护影视版权人权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好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毕竟,如果因为对网络影视版权的保护不力而限制其传播,其实际上也是一种对市场的限制,大多数影视作品的制作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小编为您准备的数码环境下美国影视版权的保护探讨,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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