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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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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9

其次,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承运人在照料货物的各个环节的责任基础在《海牙规则》下是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

再次,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似乎没有引起学者们的注意。我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7]在该节中,唯一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是第51条关于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是其可以免责事事由造成的,他都要负赔偿责任。这种规则原则显然是严格责任原则。

再次,《海商法》第51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免责事由对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8]即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咋一看,在该条款下,承运人可以通过主张对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没有过失而免责。但和《海牙规则》的规定相对比,我们发现这种理解是值得商榷的。《海牙规则》中的实际表述是“其它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没有过失的原因造成的”。[9]也就是说,承运人若想援引该项免责,要证明的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另有原因,只不过对该原因的发生承运人没有过失。这里并不要求承运人去证明他没有过失。这种原因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意外事故。据此分析,我们认为,我国《海商法》中该条规定也应该采取类似的理解,即承运人在援引该项免责时,不能通过证明没有过失免责,而是必须证明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实际原因。

最后,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除非《海商法》另有规定,《海商法》中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规则原则也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在《海商法》中我们并没有发现这样的规定,相反,《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正是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

综上,我们认为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仍然是严格责任原则。只不过在这种严格责任原则之下,由于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了更多的免责事由,甚至包括过失免责,但这都不影响《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

三、一点建议我国《海商法》仅规定了承运人负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但没有规定承运人已经谨慎处理了但船舶仍然不适航时承运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按照《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除非船舶的不适航可以归于《海商法》第51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由此一来,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承运人适航义务失去了其本应发挥的作用,在《海商法》中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与《海牙规则》相比,我国《海商法》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中多加了一项规定,即“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同时在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中少了《海牙规则》第4条第1款的规定,由此使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使船舶适航义务与《海牙规则》完全不同。建议在日后修改《海商法》时,在第47条增加第二款,规定:承运人对经谨慎处理后的船舶不适航不负赔偿责任。

以上即是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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