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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7
此外,清代律法对违反度量衡制度者要被追究何种法律责任所作的规定,则更为全面:
私造斛斗秤尺律文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官吏、工匠)杖六十。提调官失于较勘者,减(原置官吏、工匠罪)一等。知情与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较勘印烙者,(即系私造,)笞四十。○若仓库官吏私自增减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纳以所增,出以所减)者,杖一百,以所增减物计赃,重(于杖一百)者坐赃论。因而得(所增减之)物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并赃不分首从,查律科断。)1 工匠杖八十。监临官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14]
其基本内容一如明律“私造斛斗秤尺”条。吴承洛对雍正十一年规定及清律有详细解读:
一、各省布政使将钱粮解部时,库官应以库存法马较准轻重,如果与报告之数目相符,方可兑收,否则该省解官,即须听候参办。
二、收支钱粮之官吏,倘将自己保管之部颁权度私自改铸,应受笞刑一百,其因行使私铸权量而得利益者,按坐赃论罪,代铸之工匠亦应受笞刑八十,监督官吏若知情不举,与犯者同罪,但死罪减一等,若不知情仅失于觉察,由死罪减三等论罪,并受笞刑一百。
三、民间如有不遵法律私造或私用不合规则之度量衡,或在官府业经检查之度量衡上加贴补削者,应受笞刑六十,工匠同罪。
四、私用未经官府较勘烙印之度量衡,虽大小轻重与法定制度相等,亦受笞刑四十。
五、各衙门制造之度量衡,若不守法定形式,主任官吏与工匠应受笞刑七十,监督官吏不知情者同罪减一等,知情同罪。[15]
相关规定不可谓不严厉,考虑也堪称细致。这样严格的法制管理,体现了对度量衡器定期校验的要求,符合科学的度量衡管理所要求的法制性特征。
清末,政府曾试图将全国度量衡重新划一,与国际度量衡制度接轨。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改制,将户部改为度支部。“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清廷又命农工商部及度支部限六个月内会同订出程式及推行办法,次年(1908年)三月,两部会奏,拟定《划一度量衡制度》及《推行章程》。”[16]经光绪帝批准,即依照两部会奏进行,“先行制造度量衡原器及用器,以原器为划一全国度量衡之本,故向法国订制最精细之营造尺及库平两砝码各一具,以为正原器;再照原器大小式样,造成镍钢副原器二份,其一代正原器之用,其一归度支部保藏,以备随时考校之用;又照副原器大小式样,造成地方原器颁发各直省,为检定各种度量权衡之标准;并造各种检定器具,颁发各地方官署及各商会,为检查度量权衡之用。各直省之度量权衡,无论官用民用,悉以部颁原器为标准,并一律行使部厂所制之用器”[17]。
相关律令也体现出清政府划一度量衡制度的努力。光绪三十三年奉旨所编“大清新刑律分则草案”第十九章中,将“斛斗秤尺”改为“度量衡”,重新规定了“关于伪造度量衡罪”: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凡以行使或贩卖之宗旨而制 作违背定规之度量衡,或变更真正度量衡之定规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知情而贩卖不平之度量衡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六条 凡业务上常用度量衡之人,知其不平而持有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其行使不平之度量衡而得利者,以欺诈取材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凡未受公署之委任或许可,以行使贩卖之宗旨而制作度量衡者, 倘未违背定规,处三十元以上罚金。
若贩卖者,处卖价二倍以下、卖价以上罚金,其二倍之数,未达五十元时处五十元以下、卖价以上罚金。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四十九条 犯第二百四十五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18]
与上述“私造斛斗秤尺律文”不同之处在于,依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处以相应有期徒刑,笞刑一律取消。并且,考虑到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轻重不同,酌增数额不等的罚金。继而规定了违法官吏将会被褫夺全部或部分公权。可见,这一新刑律草案中的度量衡法规,减免了身体惩处,新增了经济处罚,加大了官吏职务犯罪的惩罚力度。同时,以“伪造度量衡罪”取代“私造斛斗秤尺”律文,“在罪名的确定上,放弃了旧律中传统的名称和概念,而代之以近代刑法新名称、新概念”,[19]即反映了当时中国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颇具西洋律法的时代气息。
至于相关律令的执行,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所立《常熟昭文二县严禁米业行户擅用无烙之斛碑》,即提供了触犯上述法条时江南地方官府所作的批示:
……窃司年向在治下南门外及毗连昭境之东门外附廓各图,开设六陈米行,历有年所。行中所用米斛,出入公平,尤极慎重。囊时倡建公所,经前司董禀请前粮道宪颁发主斛。每届新谷登场之先,由公新轮派司年,禀请前常宪给示,并遍发传单,齐至本公所较见。如有铁皮宽松、板性蹊跷者,添换引木,较准后加盖烙印,编贴号单,从昭慎重,听凭查核。历届遵办在案,法良意美,商望素孚。
无如近有不知自爱之行户,往往以春熟登场之际,擅用无烙之斛,或将引木大小互调,或私自撬去。如此弊端恶习,何足以示大公而昭诚信。业于光绪二十七年由前司年钱裕和等禀请昭宪,出示严禁在案,此风已息。
现在日久玩生,仍有故智复萌等事。此等弊窦,实属查不胜查。……为此示,仰两邑米牙行户及地保人等知悉:尔等须知该司年等采仿上海章程,改换定胜,编定字号,加盖烙印,粘贴号单,系为整顿行规,以示大公而昭诚信起见。自示之后,如有不肖牙户,仍敢作弊,擅用无烙之斛,或将引木大小互调,一经查实,许该司年等指名禀县,以凭提案严办,决不宽贷。地保徇庇,察出并惩。各宜凛遵毋违。[20]
各米行开立之初,尚能遵法守纪,米斛既经较勘,又经烙印,编贴号单,而凭查核;此后不久,就有违法行径出现,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即已查办一次;至光绪二十九年,弊端又生,苏州府常熟、昭文两县正堂,饬令改换新斛、烙印贴单,以整顿行规,若有牙户胆敢作弊,或用未经印署的米斛,或调换米斛取平之引木,连同徇私包庇的地保,都将按律严办;两县给示之余并勒石遵守,以示郑重。
无论清初还是清末,对违反度量衡相关律令者应受何种处罚,清律各有具体要求,其中暗含的指导思想,正如《大清会典》所归纳:“凡官司所掌,营造官物,收支粮赋货赋,下逮市廛里巷,商民日用,度量权衡皆如式较定,有违制私造、增减成宪者,皆论如律。”[21]即不管官私商民,不论何种经济活动,所用度量衡器都要按标准进行校定,违反者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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