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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0
(二)应急执行机制
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履行批准手续,但实践中往往存在技侦措施尚处于批准过程或者来不及取得批准手续,而又必须采取的紧急情形。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技侦措施只允许由法院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时候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但检察院决定后,应当不迟延地提请法官确认。笔者认为。我国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也可以建立相应的应急执行机制:如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通过一定程序先交执行机关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请批准确认,若事后未获批准,则所获信息应毫不延迟的予以销毁。
(三)执行监督机制
由于技术侦查影响公民基本宪法权利,因此,在技术侦查执行环节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例如,在技术侦查措施获得批准交付执行的同时,即应当启动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安排专人监督整个技术侦查过程。
(四)长效协作机制
一是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强化信息化建设,依托于信息网络平台,建立高水平侦查指挥协作系统。二是要建立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的技侦长效协作机制。以往的司法实践表明,公安机关的技侦人力、技侦费用等都是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有效开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因此,从提高技侦效率的角度出发,在执行机关配备针对职务犯罪的技侦人员也是很有必要的。
总结:希望其它法学论文:浅谈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权力配置及其运用能够给大家的写作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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