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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为此,国家应跳出“污染排放管理”和“环境质量管理”等常规管理旧有思维,树立“环境风险管理”的意识,确认风险预防的基本原则,健全和完善环境风险管理的制度体系。所谓环境风险管理,指根据环境风险评价(ERA)的结果,依法制定风险防范、安全管理、风险减缓以及风险应急措施并付诸实施,从而达到降低或消除环境风险,保护人群健康与生态系统安全的目的,具体包括环境污染、生物安全(如外来物种入侵)以及生态安全(如地面塌陷)等方面的环境风险管理。环境风险管理以“不发生事故”为目标,以风险识别为基础,风险大小决定了不同的管理应对策略,因此,应对策略的决策程序更为科学和客观,基于风险识别所作出的应对策略也更具前瞻性和预警性,便于在环境风险尚未发生或发生的初始阶段采取针对性措施,防患于未然。为此,务须将风险预防原则确认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应修改现行环境资源立法,健全和完善环境风险管理的制度体系。譬如,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环境风险评价制度;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等立法,规定环境风险事故肇事者恢复环境、赔偿损失的环境民事责任等。
挑战四:法律责任不严,监督失范,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环境违法行为甚嚣尘上
所谓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从,而大家所遵从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良好的。然而,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并未获得普遍的遵从,环境违法行为随处可见,地方保护主义也是盛行不止。究其制度原因,主要是因为:一是责任不严,“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现象严重,现有立法逆向鼓励违法。这主要体现为环境行政强制措施欠缺,环境违法责任过轻,如罚款限额过低,不能有效威慑违法行为。譬如,在2010年福建紫金矿业污染事故中,紫金山金铜矿一审判决被处以3000万元罚金,被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956.31万元,这些罚款对2009年利润总额达到50亿元的紫金矿业只能算是九牛一毛,隔靴搔痒。二是重企业义务,轻政府责任。这集中体现为在环境立法中只重视对企业的管理和控制,而忽视对政府的监督和约束。为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强化对企业的违法责任,规定冻结、扣押等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和“按日计罚”、环境行政拘留等法律责任,提升法律的威慑性和权威性。此外,还应健全和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决策制度以及环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尤其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加强对政府及其环保职能部门的约束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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