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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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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解释制度的不同
(一)法律解释观念的不同
关于什么是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发生在什么场合,英美法系与我国的认识有很大不同。而香港原属于英国的殖民地,继受英国法传统,遵循的是英美法系的法律解释体制。
在中国内地的制度设计上,法律解释既非属于司法裁判权的一种活动,也非附属于立法权或法律实施权的一种活动;它在法律上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而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对这种权力的分配,则构成了一种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法律解释机制。
在英美法系中,法律解释就是法官在判决案件过程中对成文法做出的解释,对成文法做出解释是法官的分内之事。在这一观念下,香港法院奉行司法独立,内地最高司法机关和国务院及主管部门拥有部分解释权并不影响将法律解释权的性质定位于一种独立于一般司法和立法的专门性法律解释。同样地,《基本法》的解释权性质也不因香港法院拥有部分对《基本法》的解释权而改变,仍可概括为一种独立于一般司法和立法的专门性法律解释权。
(二)法律解释体制的不同
法律观念的不同,只是一种表面的、浅层次的差异,而其更深层次、更本质的不同应该归结为法律解释体制的差异。
在内地,国家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法院没有立法解释权,立法解释权和司法解释权是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关系,且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香港特区则沿用普通法的法律解释制度,即法院是所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这种解释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而且法官也只是在具体的案件适用过程中解释法律,所以不存在立法解释的情形。据此,香港特区法院通过法律解释还可宣布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违法或无效。但是香港回归后,为了更好地贯彻实行“一国两制”的体制,就需中央政府调和这种解释体制上的差异,因此基于某种政治上的考量,最终立法者们设计了兼顾内地和香港的法律解释体制,即“双轨制”。“它一方面认定基本法是中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确定香港继续实行普通法,需要从实际出发解决问题,不能从单一方面提出解决办法,既可做到符合“一国”,亦可维持“两制”。但是香港和内地法制在宪法文化、基本法律理念和思维模式方面是不可能瞬间消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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