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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2
(二)农业私法关系
1.农业民事关系。民法的基本观念是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和权利本位。而农业法学中的民事关系是与农业及农村生产经营活动分不开的。这些主体包括农村合作社、农场、农民个人以及其他享有农业生产经营权的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地位一律平等,农民等民事主体参与市场的机会逐步增多,农业法学的民法学属性也体现的更加明显,尤其体现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这尤其体现了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自主性质的权利,农民、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自己分得或承包的土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平等自愿的享有所有权中除处分权之外的权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加以干涉,一旦构成侵权,则农民、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种救济性的权利。还可因私法产生申诉、举报和公法诉讼权。
2.农业商事关系。农业商事关系概括体现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当中。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一定数量的劳动者按照合作原则、以促进其成员的经济和社会进步为目标,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入股,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并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的经济实体[7]。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业法》中,规定了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法》第二章中关于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规定集中体现了农业法学的商法学性质。这种专业经济组织依法设立,成员、资产等也适用商法的规定。它的变更、解散、清算、终止也适用商法中的规定。农民
或农民集体成为其中成员时,发生纠纷,也应用商法进行处理。
四、关于农业辅助法律关系对农业法学研究对象的补充
农业辅助法律关系,也可称为农业派生法律关系[8],这类法律关系不与农业法律关系直接相关,但也间接影响到农业经济和农村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
当然,未列举的农业辅助法律关系还有很多,这里本人只是对具有代表性的进行了论述。因为目的不是为了穷尽农业辅助法律关系,而是从一个角度来明确农业法学的研究对象。
论农业法学的研究对象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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