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2014-02-20
(三)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对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行为人本身就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是采取了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金融机构为了吸收公众存款,擅自提高利率或在存款前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学者对第二种观点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采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已构成犯罪,而且吸收的存款不入账,又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则视为牵连犯,按重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处理;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入账或虽未入账,但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赞成该观点,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仅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提高利息或在存款前支付利息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实施了上述行为可以认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而不属于《刑法》第176条调整范围。国务院在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吸收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中未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提高利息或在存款前支付利息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纳入本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方式。因此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存在转化的问题。
(四)结论
目前我国金融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涉及金融领域犯罪频发,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犯罪的情形也不断的随之变化。该罪在理论、司法实践及立法上争议比较多。其一,关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六)》对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进行了删去了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客观要件后,吸收资金不入账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减少本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减轻了证明责任,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在无法查明吸收资金具体用途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因此减少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利于检控机关对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认定,有效的打击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犯罪行为。其二,关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在司法实践中与类罪之间区别。由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犯罪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司法认定上的与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等犯罪之间的区别。其三,关于认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存在的争议。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客户“明知”的情况下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检控机关在认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行为时,应当查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犯罪数额和损失,当查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数额和损失不符合刑法评判的标准,本罪就丧失了适用空间,应用行政法规进行调整。
2014年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司法罪综述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相关推荐:毕业论文标题格式要求
标签:其它法学论文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