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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研讨

编辑:sx_wangha

201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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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论依据

《人身损害解释》施行前,对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理论界存在争议。传统侵权法理论强调四要素:不法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赔偿范围与侵权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不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被侵害人在受到侵害前不用这些器具就能独立生活、工作,只是因为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丧失部分生活能力和工作能力,而只有购买这些器具才能恢复部分生活和工作能力,所以购买这些器具的开销与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理论上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1]。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具有合理界定加害人赔偿责任的重要机能,涉及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争论的重点[2]。《人身损害解释》支持受害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显然是采信了损害赔偿的“利益说”,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赔偿权利人因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3]。损害指财产或利益所受之的不利益[3]。“利益说”认为,损害即被害人对该特定损害事故之利害关系,换言之,即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害之利益。“利益说”的特征是:第一,认为损害与被害人对该损害事故的利害关系即利益,两者相等,即损害等于利益,无利益则无诉权;第二,衡量损害即利益时,以被害人之前财产状况为准,求其差额。该学说存在的缺陷在人身损害制度中表现得较为明显。因其纯粹以总财产状况的变动来衡量损害的有无或利益的有无,对于小伤残可赔天价、大伤残赔出低价问题,该学说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如:受害人是整条手臂从肩关节缺失,伤残等级会比只失去前臂的等级高,但前者因无法安装假肢而无法获得残疾辅助器具费,而后者可以安装假肢,进而能够获得高额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价值失衡会使人们怀疑司法的正义。对于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调整功能予以利益平衡,即对伤残等级较高而不能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形,应当给付较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否定无财产变动的实质性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一般公平正义观念观之,甚觉其不当”[4]。

二、司法实践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争议焦点及解决对策

举一案例。2012年3月28日许某驾驶轿车在安徽省池州市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客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全部责任。之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0万元,护理依赖费用23万余元,残疾赔偿金12万余元等,总计费用93万余元。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一是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二是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合理费用的界定;三是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是否还应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该案的争议焦点也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论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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