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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三)申请再审期间规定的不足
尽管立法者对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不断加以完善,但是现行规定依然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具体分析如下。1.一般申请再审期间依然偏长。首先,从时限因素角度分析,缩短一般申请再审期间可以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促使申请人更及时行使权利。其次,从投入产出因素进行分析,当事人可以在更短的期间内申请再审。《民诉法》第200条规定中除去四项例外事由的九项申请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所需要的司法成本相对较低,可以在更短的期间内完成准备工作。法院判决书会就事实认定进行分析、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记载程序性事宜。当事人发现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时,即可着手准备申请再审;发现程序错误时,即使需要调查取证,一般也无需消耗太多时间。第三,借鉴境外先进立法的经验,设置更短的期间具有合理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规定,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相类似的规定7。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已经实施多年,规定的利弊已经得到充分的显现,可以作为立法参考。2.不利于保障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1)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规定可操作性差。依据《民诉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四项例外事由的期间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然而,二审判决确定日期与送达日期通常并不一致,仅依据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的材料往往无法准确判断裁判生效之日,导致可操作性差。(2)一般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规定欠合理。一般申请再审期间已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这就要求原审当事人要在一、二审庭审及六个月内发现案件存在再审事由。尽管当事人在上述审限中通常可以发现再审事由,但要求当事人一定要在此期间内发现再审事由对于当事人是否过于苛刻?一般申请再审期间过后,如当事人发现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或当事人在疑难案件中发现法律适用错误的。基于再审程序的救济性,应保障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权利。(3)《民诉法》未规定最长申请再审期间。《民诉法》未规定最长申请再审期间,既不利于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判决既判力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且再审成本高。依据《民诉法》第205规定,对于例外的四个再审事由,申请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申请再审。由于未设置最长申请再审期间,只要申请人能证明其知道或应知道事由的时间,即可申请再审。这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被申请人行使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也对既判力构成负面影响,与法院维护秩序的目的相悖。此外,经过较长时间后,案件事实的质证难度也将增大,司法成本增加,偏离最优配置。
(四)申请再审期间的完善
基于上文对申请再审期间规定不足的分析,应作出以下完善。首先,借鉴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规定一般申请再审期间和最长申请再审期间。通过设置最长申请再审期间限制申请再审权,确保已经历较长时间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并维护既判力。其次,对于一般期间的长度根据我国具体国情进行规定。对于一般的再审事由,应规定申请再审期间为三个月,对于例外事由,仍规定为六个月。进一步缩短申请再审期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也不能缩短至德国、日本、台湾地区规定的长度。由于我国现阶段国民的法律意识不强,不够重视法律、不了解法律,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自我保护能力;律师职业素质虽得到很大提升,但是依然未达到先进法治国家律师群体专业而高效的水平。再次,将最长申请再审期间设定为五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逾期法院对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最长申请再审期间的经过意味着申请人完全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何时发现事由具有一定非主观性和不可预料性,因而设置更长一些的时间。最后,将申请再审期间的起算点统一确定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一方面使保障申请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更具有操作性。申请人需要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再审,并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具有证明义务,被申请人可以对此提出抗辩。
2014年申请民事再审期间的司法探索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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