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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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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二)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成立前提的不足

1.由于以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成立前提,会使“越是知法懂法的,就越可能成立故意犯罪,越是不知法懂法的,越是不可能成立故意犯罪。”这就会严重影响人们知法、守法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因为“法盲”形成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这显然不利于刑法打击犯罪作用的实现。2.由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我们可以了解到:行为人完全可以从社会主流的伦理道德来对自己的行为予以评价。由此可见,单一的以违法性认识作为所有类型的犯罪的故意成立前提是不妥当的。3.大多数学者以违法性认识难以证明作为不采用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理由。据了解,我国刑法之所以未将违法性错误作为行为人减免刑事责任的情节,很重要的一条理由就是实际工作中难以判别犯罪嫌疑人是否知法。但如果查明行为人确实不知法律又该怎么办呢?可以说,这是一个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问题,又或者说,这是一个程序问题。前面已述及的各国立法均在“不知法律”前加了“不可避免”、“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等限定。这说明了各国立法对此问题的审慎态度,但这些国家显然有其证明的方式。所以,“难以辨别”不应成为排斥违法性认识的充分理由。

(三)对择一说的评析

择一说比较全面的包含了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不论是两者相结合亦或两者相分离都难脱择一说的涵盖范围。而且也确如择一说所论,二者只需居其一就足以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以该说有很大的合理性。值得注意的是,自然犯情形下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结合在一起的,不需要“择一”,而只需概括的评价行为人犯罪故意。

(四)对折中观点的评析

如前所论,外国学者的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是倾向于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而依国内的限制否定说,违法性错误只有在作为导致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才会被考虑,其本质是倾向于社会危害性必要说的,两者对指导刑事司法实践都具有积极意义,但周延性还不够。

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处理

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处理。

(一)对自然犯的处理

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但认识到其行为违反当地公认的道德规范标准的,不能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自然犯存在法与道德的一致性,一个处于开放社会中的身心健康的人,是不可能存在不知法律的情况的,行为人当然也就不能以不知法律作为抗辩理由。

(二)对法定犯要区分情况处理

1.行为人误解法律,能够证明该错误认识无力避免的,不负刑事责任。之所以将“无力避免”作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是因为如果主体不了解法律,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那么刑罚的威慑和预防作用就没有意义,单纯强调刑罚的报应主义与现代刑法理念相悖。而且系出于无力避免的原因而发生违法性错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无从体现,因而也不具备刑罚当罚性。当然,这需要我国立法的相应修改和普法工作的加强。2.行为人误解法律系出于过失或者说是可以避免的,如果我国刑法规定为过失犯罪,则构成过失犯罪,否则减免刑罚。这就是说,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的过失而不知法律符合我国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则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相符的过失犯罪规定,则因其主观恶性较小,参照故意犯罪应减轻处罚。3.行为人没有违法性认识,但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能免除刑事责任。即“只要他清楚自己在干什么,后果如何且对社会有危害,但仍决意实施该行为,其故意的主观恶性便彰显无疑,应受责任非难便是理所当然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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