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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9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商业银行的运作中,笔者需要处理好与客户的关系,同时商业银行在运作和处理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时,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在银行客户申请贷款及办理储蓄账户的业务过程之中,申请人有义务向银行披露其个人资产、信用记录及其他与所进行的业务相关的金融信息。而该信息一旦被他人窃取,并盗用所有人的身份进行贷款或者其他行为时,信息所有人不仅将遭受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于信用体系将造成极大的冲击。因此经济法必须有相应的条款来规范银行的保密义务。
我国很早便致使银行确使本身具有为客户保密的职责,在1992年实行的《储蓄存款条例》便制定了客户具有完全的资源原则进行存取款权力,而且在存款时还具有一定的利息存在,同时所接受存款的银行有必要为其进行保密。在1995年和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中,又一次对客户的存取款及保密权力进行了说明。对于无理取闹之人将他人存款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的做法,银行有权对其置之不理。
对于在银行工作的相关人员,如若没有足够的前提而对客户的存款数额进行查询、盗取或采取其它方式,给客户的存款造成影响的行为,在弥补客户的损失过后还应承担一定的法律的责任。假若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上级的明确通知,并熟知该客户具有某些非法行为,对其账户进行冻结等手段进行控制资金转出,实属工作范围之内的业务,不会对其本身产生任何后果。
尽管我国对于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散见于各种法律和法规之中,也规定可对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但是目前关于这项制度的内容规定的内容还是过于抽象,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银行保密义务做一个详细的界定,对于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很明确的认识,这样一来,无疑是弱化了银行这一义务的履行,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极少处罚类似的行为也从反面说明了这一制度还有待完善。
二、关于商业银行的准入制度
对于金融监管法律的第一个要完成的任务是解决市场准入问题。此项制度的初衷乃是对于进入市场的银行合格与否进行筛选,避免对于金融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维护市场秩序,也保护投资者和储户的利益。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入市监管主要考核的内容包括机构审批、业务审查及高级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三个方面,我国银行法规则体系明确了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要求,如最低资本金要求,股权结构,股东资格以及公司治理的要求。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对于前三项笔者认为较为刚性,而关于第四项和第五项,到底什么是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什么应该定义为安全防护措施?法律对此也没有形成一个很好的解释,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弹性如果过大,很容易为权力寻租留下空间,使得申请人处于一种无法预测的模式下,所以笔者坚定地认为经济法关于银行法这块的内容在日常的生活中弹性过大,在制度层面上极容易导致严重的后果出现。而且我国银行法体系当中大多数规则都是由效力等级低的部门规章形成的规则群,如何更好的整合银行法准入制度的逻辑体系,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是由于上位法(如《商业银行法》)规定模糊不清造成的这种现象,从立法所赋予的权力来说,较低层级和效力的规章不该在现实中大行其道,当然在现行的“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之下这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笔者的观点是,在推动混业经营成为趋势的情况下,规制银行准入的规则应该在效力上更高,才能更好的平衡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注意到都是部门规章居多,虽然说法律需要自由裁量权,但是在银行法的领域,尤其在国内,假若该规则超过一定数量,则我国在实现金融法制的时间会更长,我们需要更多实用性的规则,经济法的专业性很强决定了其这一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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