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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7
二、“保护”职能与外交保护问题
国家外交的“保护”职能,即“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由于中国在和平发展、加强各方面的国际交往与合作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对中国国民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 这里仅就外交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外交保护问题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新近注意的一个主题。国际法委员会于1996年第48届会议确定“外交保护”为适于编纂和逐渐发展的三个专题之一。同年,联大第51/160号决议请委员会按照第六委员会辩论期间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以及各国政府可能提出的书面评论,进一步审查这一专题并说明其范围和内容。委员会在第49届会议期间按照大会上述决议在第2477次会议上设立了关于这个专题的工作组。工作组在同届会议上提交一份报告,得到委员会核准。工作组设法:(1)尽可能明确这一专题的范围;(2)界定这一专题所应研究的问题。工作组拟议了这一专题的大纲,委员会建议以这一大纲作为特别报告员提交初步报告的基础,随后任命穆罕默德·本奴纳(1999年当选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法官后由克里斯托弗·约翰·杜加尔德接替)为特别报告员。委员会于2004年一读通过包括19个条款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一读通过的条款草案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包括定义和范围、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第二部分规定国籍,包括国籍国行使保护的一般原则,以及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保护问题;第三部分规定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例外;第四部分是杂项规定,包括外交保护以外的行动或程序、特别条约条款和船员保护等。
1.外交保护的定义和范围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而受的损害,以国家的名义为该国国民采取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
一国可以为无国籍人或被该国承认为难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在受到损害之时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应该有合法的惯常居所。但是,对于难民的情形不适用于该难民的国籍国之国际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
2.国籍国行使保护的一般原则以及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保护问题
第一,国籍国。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是国籍国。 就对自然人的外交保护而言,国籍国指寻求保护的个人因出生、血缘、国家继承、归化或以不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式获得了其国籍的国家。
第二,持续的国籍。一国有权在受到损害之时为其国民并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为其国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是,一国对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为其国民、但在受到损害之时不是其国民的人,可以行使外交保护,其条件是该人已丧失原国籍,并且基于与提出诉求无关的原因、以不违反国际法的方式已获得该国的国籍。一人受损害时为其原国籍国而不是现国籍国的公民,则现国籍国不得针对原国籍国就该人所受到的损害行使外交保护。
第三,多重国籍和针对第三国、国籍国的求偿。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任一国籍国,可以针对非国籍国为该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 两国或多个国籍国可以为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共同行使外交保护。一人同为两国国民时,一国不可针对另一国为该人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前者在该人受害时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都是主要国籍国。
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例外
(1)用尽当地救济。一国对于其国民所受的损害,在该受害人在不违反下述例外的前提下用尽一切当地救济办法之前,不得提出国际要求。当地救济办法指受害人以合法权利可以在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的普通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补救办法。在主要根据一国国民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家要求或请求作出与该项要求有关的宣告性裁决时,应当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2)用尽当地救济办法规则的例外。第一,当地救济办法不具有实现有效补救的合理可能性;第二,补救过程受到不当拖延,且不当拖延是由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造成的;第三,受害人与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之间没有相关联系,或者依据案情,用尽当地救济办法实不合理;第四,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要求。
因此,国家如何对待外国人,不仅涉及国家与外国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且是外国人所在国对外国人本国的国际责任,因而也是对外国人本国的关系问题。国家相互之间负有一定的义务以一定的方式对待彼此的国民,否则,有关国家应该承担国际责任。在外国人待遇方面,外交保护的前提是国家责任。一般而言,只要某种不法行为构成国家行为,才可能引起外交保护。而外交保护的一个效果是,将一个私人与国家的关系演变为国际争端。
外交的“保护”职能是一项重要的外交职能,而保护好中国海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则是中国对外领事工作的核心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领事保护制度:第一,中国将国籍归属作为实施领事保护的条件,主张国际社会成员应根据国际法、双边条约和在有关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本国国家和公民在他国的合法权益;第二,强调有关国家应确定外国公民、包括违反当地法律的外国公民享有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特别是人道主义待遇,而不应因国籍、种族、宗教或其他政治、经济等原因受到歧视或不公正待遇;第三,认为任何国家不应袒护本国公民的违法行为,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反对滥用领事保护;第四,赞成未建交国家间在领事保护方面进行合作。
中国在和平发展过程中,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安全形势,各类团组出访频繁,出境旅游增加,而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日趋活跃,非传统安全威胁增多,涉及中国海外机构和公民的各类重大突发事件连续发生,在国内层面上进一步加快了领事保护工作的机制化、制度化和法律化建设,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国海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及中国海外公民和机构的重大领事保护案件中,中国政府重视保护公民在海外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启动应急机制,指导有关驻外使领馆开展工作,维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国政府从务实的角度,加强统一领导协调机制、驻外使领馆进一步完善领事保护的应急处理机制、提高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和国内外协调能力、完善领事服务制度、利用外交资源努力维护海外华侨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国际层面上,中国认为各国负有保护本国公民的首要责任,但强调:第一,一国内乱往往起因复杂,对判定一国政府是否有能力和意愿保护其国民应慎重,不应动辄加以干预;第二,在出现大规模人道危机时,缓和和制止危机是国际社会的正当关切。有关行动须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尊重有关当事国及其所在地区组织的意见,在联合国框架下由安理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和处置,尽可能使用和平方式。在涉及强制性行动时,更应慎重行事,逐案处理。
三、“谈判”职能与国际争端的解决问题
国家外交的“谈判”职能,即与有关国家进行交涉, 其更确切的含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为了彼此之间的有关问题得到解决或获得谅解而进行交涉的一种方式。当事国就争端进行协商或妥协时,对于以何种方式进行讨论和在何种基础上加以解决,均可自由决定。与其他解决方式相比,谈判方式更为灵活,因此许多国际条约都首先强调通过直接谈判的方式解决争端。
谈判与作为国际争端另一种解决方法的协商之间存在着区别与联系。其区别在于:第一,协商可以是在争端发生后为解决争端而进行的接洽,也可能是争端发生前为避免潜在问题进行的信息交流和意见沟通过程,而谈判一般是在争端发生后进行;第二,谈判双方地位虽然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实力因素的介入往往是主导性的,而在协商过程中实力因素的介入程度较小,友好互谅的精神体现较为明显;第三,谈判往往排除第三者的参与,而协商并不排斥第三方的加入,斡旋和参加调停中的第三方一般与争端无利害关系,而参加多边协商的第三方可能与争端有某种程度的利害关系;第四,对谈判结果的遵守是由于法律上的承诺,其中法律约束的成分多于道义约束的成分,而对于协商结果的遵守则更多是基于自愿和道义上的约束。两者之间的联系在于:协商是谈判的基础,谈判的过程中也可以不断协商,特别是尽管协商形成了一些自身的特点,但它是否已完全形成一种独立的和制度化的争端解决方式,目前仍有一定疑问。因此,谈判与协商在实践中不能截然分开。
与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以及利用国际组织解决争端方法一样,谈判作为国际争端的外交或政治的解决方法,是一种非强制的解决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方面,一切国家均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之间的争端,另一方面,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其结果是废止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这是由国际社会的结构和国际法的性质所决定的。
任何争端的存在,都会阻碍国际交往的正常进行,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如果解决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不仅影响国家外交职能的实现,而且可能造成地区、国际局势动荡甚至酿成武装冲突或战争。因此,通过谈判等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对于中国和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贯本着从发展与各国尤其是邻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出发,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务实合作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协商等政治方法有效地解决了诸如边界、双重国籍等国际争端,对于稳定地区和国际和平作出了重大贡献。中国在和平发展过程中,由于事实或法律问题不可避免会与其他国家之间产生争端,例如目前中国与邻国之间尚未解决的边界和领土争端有与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关于南沙诸岛的主权争端;与日本关于钓鱼岛的主权争端;与印度之间的边界争端,等等。 对于南海诸岛的争端,尽管中国提出“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后已得到相关国家的认同,但是从长远来看,从消除冲突因素、减少战争威胁、促进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友好关系、合作及维护地区与世界和平与安全出发,关于这些岛屿的主权归属还是应该通过谈判和协商予以解决。
中国在采用谈判与协商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同时,并不排除使用其他和平方式,尽管中国对一系列重大国际条约关于争端解决的法律方法持有保留,例如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加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决定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第22条第1款予以保留,声明中国不受该款约束。不过,由于多边条约的实施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表现出“权力取向”向“规则取向”的演变是国际法发展的大趋势,国际组织与多边条约开启和促进了各种解决国际争端方法有机结合的组织化、系统化和制度化进程,从而使统一性与多样性并行不悖成为争端解决的国际法制度的一大特点,中国对于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方法的态度有所变化。例如,对于经贸领域的争端,自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以来,截至2005年8月,中国在WTO作为起诉方提起了一个案件,即中国与欧洲联盟等七个WTO成员起诉美国的“钢铁保障措施案”。作为被诉方有一个案件,即“集成电路增值税案”。此外作为第三方参与了30多个案件的审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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