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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25
(二)个人作为完整国际法主体的特点
个人虽然是完整国际法主体,但并不享有所有国际法之权利,也不是所有国际法义务都必须由个人承担。个人可以参加的国际法律关系有局限性。一般多在国际经济活动领域,如投资;另外就是人权法、国际刑法等。
个人作为完整国际人格者有消极性。如前所述个人是派生国际法主体,从目前实践来看,国际法的实质渊源仍然主要是国家间关系。国际法的效力也主要来自国家的认可,个人仍不能作为独立身份参与国际条约的制订。但这并不影响个人的主体地位,国际条约一旦生效,制订者就退居“幕后”,除非他们再度浮现对条约进行修订。而国际条约对个人的适用如前所述已是不争之事实。
受国家行为影响较大。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当今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国家仍将是国际法领域的主导。在这个强势主体的“阴影”下,个人在国际社会的活动必然仍旧受到极大限制,依旧“仰国家之鼻息”。毕竟,国家之上再没有更高的社会实体,而个人一般都由国家来管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赞成“世界法”的提法。
综上所述,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已经得到逐步的确认。随着国际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也在不断的变化。在某些方面,个人已经具有了与国家相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并不是说这种权利是等同的,个人毕竟不是国家,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并不是完全等同于国家,然而,这些都不能否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其地位将不断完善,并起到应尽的力量。
标签: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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