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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国际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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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惯例 国际法的惯例就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各国的一般实践。也就是各国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习惯和树立的先例,这些习惯和先例一旦为各国长期重复并被接受为法律规范时,便成为国际惯例。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应适用“国际惯例作为通例(一般实践)之证明而接受为法律者” 。英国法学家柯佩尔曼(Kopelman)分析惯例的构成因素时认为:“国际惯例是由各国类似而重复的行为引起的。当事国有意识地重复某一行为时,它们是遵照法律办事的”。因此,惯例包括两个因素:第一,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第二,各国感到它们行动时是履行一项法律的义务。
  惯例的证据主要从各国的对外实践中去收集。加拿大国际法学家卡斯泰尔(Castel)指出:“习惯法规范是由各国的对外关系、国际机构、国内法、司法判例等实践具体化的”。此外,各国政府对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条约草案的意见,联合国大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等,也被认为是惯例的确凿证据。随着历史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经过大多数国家的同意,可以变更旧的惯例规范和以各国的实践为依据创立新的习惯法规范。
  惯例和条约既是相互联系的,也可以相互转化。国际惯例可以转化为国际条约,如《海牙法规》(1899年和1901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所通过的十三个公约和一些声明文件)。国际条约也转化为国际惯例,如1856年《巴黎宣言》关于战时中立国自由贸易的规定逐渐变为普遍遵守而形成一种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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