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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公司法导论—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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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一九八五年六月,欧委会正式提出了关于完成内部统一大市场的白皮书,提出在欧共体内建立"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真正实行人员、商品、资本、服务的自由流通。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委员会的"白皮书"得到理事会批准。为推进"白皮书"的实施,一九八六年二月欧洲理事会签署了法律性的《欧洲单一文件》,文件对《罗马条约》进行了第一次重要修改,以"有效多数"取代"一致同意"的决策条件,从而有助于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更有效地开展内部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欧洲一体化文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生效。经过几年的努力,欧洲统一大市场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正式启动,商品、资金、服务和人员开始在欧盟成员国内部自由流通。欧盟市场需要相应的统一市场规则。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从一开始就成为欧盟急需研究对象。成员国不同的公司法律规则在法律领域对企业、公司股东债权人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尤其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使竞争秩序的良好功能难以奏效。因而欧盟在司法上作了以下努力。

(二)欧盟法优先的解释原则

欧洲法院(EuGH)几十年来通过判例成功地取得了欧盟法优先适用的模式。在欧盟法适用优先的问题上最早的案例是1963年的荷兰进口商Van Gend en Loos a案 。他从德国进口化工厂产品, 但荷兰当局按照荷兰法在签订罗马协议之后而订立的法律规定要求收取荷兰进口商的特别海关税。欧洲法院以以前的EGVd第12条(现在是第25条)为依据认为:成员国有义务取消收取新增的税收,这种新收的税收不应该高于对成员国公民规定的税收条例。成员国按法律规定对此有不所为的义务,此进口商不必交付特别关税。1964年意大利律师Costa 拒绝交付意大利国有公司ENEL要求的电费。欧洲法院受理后并在初审时认为EGV的第234(177)条不能比31(37条)优先。按31(37条)的规定, 国有的垄断企业必须放弃对成员国中的公民在供电以及相关条件上的歧视做法。从此开始欧盟法就优先于成员国法而加以适用,以后的判例更明确地证实了这一点 。在以后实践中欧洲法院在欧盟法优先的问题上又出新招,即将对欧共体法的优先适用延伸到对欧盟的条例的优先适用上,并将其视为超欧盟国家的直接适用法。欧洲法院将其视为附属欧盟法,并声称在优先适用上与欧盟法一样,并得到欧盟法的认可。最后欧洲法院还将欧盟的对成员国指令也作为优先适用。在特定条件下指令可直接适用, 比如1979年Ratti先生按意大利条例受到了比欧盟指令更严格的惩罚。欧洲法院就优先适用了欧盟关于危险原料的商标指令(此指令发布后,意大利没有及时按欧盟指令调整其国内相关政策)。欧洲法院指出欧盟此指令可直接适用于欧盟国家与其公民之间的纠纷,因为指令在成员国与其公民关系上更注意保护后者,并且此指令是具有具体的内容而不是空洞抽象的指令。在成员国公民与公民的关系上,欧洲法院虽然拒绝将指令优先事适用于哪些尚未将其本国的政策按欧盟指令进行调整的成员国, 但是却要求在对其本国法的解释时尽可能按欧盟的指令来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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