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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也许,从经济利益出发,我们应当考虑在双边投资协定中是包含还是排除自裁决条款这一问题。例如,在我国正逐步成为资本输出大国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我国政府在海外拥有的大量主权财富基金存在遭遇东道国政府根据自裁决条款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下,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是否应当包括自裁决条款呢?从法律上讲我国是不能完全排除自裁决条款的,因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及公平和正义是一个条约最本质的特征。从经济上讲,虽然我国正在成为资本输出大国,但更是一个资本输入国,而美国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出国。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发布的《2010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美国的海外直接投资世界排名第一(达2 480亿美元),而中国排名第六(达520亿美元)。[33]试想一下,美国海外投资的规模要远远大于我国,且美国成为主要资本输出国的历史也远远早于我国,为何美国不担心其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中存在的自裁决条款会使得其海外投资得不到充分保护呢?相反,美式双边投资协定已经发生了从包含不确定的自裁决条款到包含明确的自裁决条款的转变,这值得我们深思。
在未来的双边投资协定磋商中,自裁决条款可能变得更为重要,因为出于国家安全或为确保政府对具有战略意义的部门具有更大的政府控制权,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采用或考虑采用国家安全措施来限制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的权利。此外,许多发展中国家继续面临着严重的经济危机的风险,甚至发达国家也不能免于此类风险。[34]最强有力的证据就是美国的次贷危机引发的经济危机至今“阴魂不散”。其实,任何国家都不能保证在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会遇到紧急情况。在此情况下,一国不能放弃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使用自裁决条款的权利。在《关于国际投资体制的公开声明》中,声明者一致认为,作为一项一般原则,国家有为了公共利益进行规制的基本权力,如果这一规制权力得到善意行使,并且是为了合法的目的,那么这一规制权力并不从属于投资者的权利。[35]对于自裁决条款被滥用的风险,回顾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我们不难发现这种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并不大。例如,在ICSID仲裁实践中,至今并没有出现东道国滥用自裁决条款的判例。此外,在GATT/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中,具有自裁决性质的GATT第21条也并没有被真正适用。[36]
(二)自裁决条款的制订
1.应否区别对待的问题
一般来说,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面临东道国依据有关双边投资协定中自裁决条款的规定而采取措施的可能性比发达国家更大。而我国海外投资地大多是发展中国家,这是否意味着在我国与这些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应当排除自裁决条款而在与发达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应包括自裁决条款呢?笔者认为,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选择也是可以的。区别对待并不等同于采取双重标准。双重标准意味着对相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对待,实际上是歧视。区别对待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符合“平等互利”的基本法理,更符合国家主权至上的国际法原则。[37]但是,即便是区别不同的情况来选择是否应当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包含自裁决条款,也未必要使用“两种类型国家”的划分方法,即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划分方法,关键在于实际情况。美国也没有根据缔约对象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而采用不同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即包括或不包括自裁决条款。实际上,美式双边投资协定的缔约对方绝大多数也是发展中国家。可以这样认为,美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采用自裁决条款可为自己保留更大的政策空间,在自身为资本输出国时,它可限制缔约对方利用自裁决条款,而在自身为资本输入国时,它又能充分利用自裁决条款保护自己的国家安全或基本安全利益。
2.应否明确规定的问题
考察包括“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在内的国际投资仲裁的判例法不难发现,即使双边投资协定中不包含国家安全条款(自裁决性的或非自裁决性的),但若准据法——东道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法——不充分,仲裁庭还是会适用习惯国际法。不过由于习惯国际法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未必能反映缔约方的真实意图及东道国的利益,因而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缔约方最好能对自裁决条款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开国际习惯法的适用。笔者认为,对于自裁决条款,应使用“其确定”或“其认为”之类的措辞,或直接明确使用“本条款具有自裁决性”的措辞,表明其具有自裁决性,从而排除仲裁庭的实质评审。如果不想使条款具有自裁决性,那么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不能忽视必要性要求及基本安全利益或国家安全的定义,从而排除习惯国际法的适用。缔约时应当阐明“必要性”的含义,如免除未能履行某一条约义务而应负的责任是否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什么,等等。ICSID仲裁实践关于“必要性”的判例法则极不统一,或者说很不成熟。在WTO准司法体制下,关于“必要性”的判例法虽然可以为ICSID仲裁所借鉴,但尚处于发展过程之中。[38]因此,如果一国不想受严格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的约束,也不想由仲裁庭对“必要性”进行任意解释,那么就应当在有关条款中明确阐明“必要性”的含义和要求。并且,对基本安全利益或国家安全的含义也应当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作出明确的界定。
针对一些学者对自裁决条款适用的担忧,[39]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扩大或限制自裁决条款适用范围的方法。其实,我们已经有这种立法例可予借鉴。例如,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日本双边投资协定》)即用国家安全条款对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进行限制。《中国-日本双边投资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待遇”。接着,作为该协定组成部分的“议定书”又作了补充规定:“关于协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所享受的待遇”。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虽然通过国家安全条款对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制,但却没有明确国家安全的内涵,为了明确起见,可以将“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修改为“为了国家确定的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以明确国家安全或基本安全利益的内涵。总之,对希望减少对自裁决条款不可预期性解释和适用风险的双边投资协定缔约方而言,一个可行的办法是要明确自裁决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40]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自裁决条款是赋予缔约方权利而不是施加义务,因此,我们应当珍视这项权利,而不是放弃它。鉴于国际投资协定及判例法的发展趋势,笔者建议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采用自裁决条款,并使用“确定”、“认可”等具有明确表达意义的措辞,来明确自裁决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保证一旦采取具体措施时能符合相应的审查标准。
注释:
[1][6]See Sempra Energy International v.The 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2/16,Award,28September 2007.
[2][20][21][24][25][26][28]See Decision on the Argentine Republic’s Request for Annulment of the Award for Sempra Energy International v.The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2/16,29June 2010.
ICSID撤销委员会没有解决《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否自裁决条款的问题,也没有对自裁决条款与非自裁决条款的关系进行论证。实际上,正确区分自裁决条款与非自裁决条款,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自裁决条款的适用。笔者认为,自裁决条款与非自裁决条款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两者与仲裁庭的权能的关系上,而非与ICSID管辖权的关系上。在此,我们应当区别权能与管辖权。在“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中,仲裁庭认为,该案属于ICSID的管辖权和仲裁庭的权能范围,也就是说,ICSID对争端具有事项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ICSID撤销委员会在其撤销决定中指出,不仅阿根廷在提出自己论点时使用了“根据习惯法的必要性”和“根据《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的排除”的措辞,[24]而且阿根廷在撤销ICSID管辖权的请求中也没有根据自裁决条款进行抗辩,[25]因此,可以推断,ICSID管辖权与自裁决条款没有关联。不同的措辞表明“权能”与“管辖权”具有不同的含义,“管辖权”指ICSID有权对“森普拉能源公司案”进行仲裁,而“权能”指仲裁庭对争议问题进行审理的权限。ICSID撤销委员会认可“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和“权能”的裁决。[26]根据ICSID撤销委员会的推理,虽然阿根廷主张“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由于未能援引准据法——《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而明显超越其权限,但仲裁庭一旦裁决《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后,就必须接着适用它,否则就是明显超越其权限。因此,不难发现阿根廷与ICSID撤销委员会认定“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超越权限的理由是不同的。我们可以推断,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那么其当然既不能排除ISCID的管辖权,也不能限制仲裁庭的权能;如果其是自裁决条款,那么也不能回避ICSID的管辖权,但仲裁庭的权能却会受到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对案情进行善意评审而非实质评审。关于自裁决条款,有学者认为,其并不能剥夺国际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而只能影响国际法院或法庭对国家措施适用的评审标准。[27]这与笔者的观点不约而同。
如前所述,“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由于否认《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因此其对案情的评审并不限于东道国所援引或采取的措施是否为善意。[28]换言之,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那么只需要根据善意原则对案情进行评审。这一观点实际上也回答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专家组曾提出的疑问:如果将GATT第21条的解释完全保留给援引该条的缔约方,那么缔约方怎么能确保这个对GATT所有义务的一般例外不被过度援引或者是为了非该条阐明的目的援引该条呢?如果缔约方授予GATT专家组审查一个援引了GATT第21条的案件的任务,却没有授予其审查该援引是否正当的权力,那么它不是限制了受到不利影响的缔约方要求根据GATT第23条第2款进行调查的权利吗?[29]
小编为您准备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的自裁决条款研究,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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