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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论文:环境税收入使用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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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8

1.排污税收入返还制度

排污税收入的返还应当采取直接返还的方式,即直接将一定比例的税款返还给纳税主体。排污税收入的直接返还应当设定一定的条件要求,只有符合条件要求了才可以获得返还的税款。我国排污费制度中曾实行了收费返还制度,即把部分比例的排污费返还给特定污染企业,并要求其必须专款专用于污染治理项目。然而实践中这一制度的效果并不理想,许多企业拿到返还的排污费之后,并没有用在污染治理上,导致这一制度做法后来被终止。事实上,如果运用得当,征收返还制度是能够发挥充分的激励效果的。因此,排污税在设定税收返还条件时,必须吸取我国排污费返还制度的教训。具体来说,除了要求其必须用在污染治理项目这一条件外,还应当要求其污染治理必须达到一定效果,比如排放量降低到一定程度、排放浓度降低到一定水平,才能够最终获得返还的税款。

2.污染产品税收入返还制度

污染产品税收入返还制度根据污染产品的不同,应当进行不同的设计。对于家用办公电器税、电池税和包装材料税等税目的税收返还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广泛使用“押金—返还”制度。对于农药税和化肥税等税目的税收返还制度,则应当采用直接返还的方式。

注释:

[1]Buchanan J.M.The Economics of Earmarked Taxes[J].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63.

[2]Xavier Delache.Implementing ecotaxes in France:some issues,Environmental Taxes&Charges:National Experiences&Plans[R].Dublin,1996.

[3]Craig Brett and Michael Keen.Political uncertainty and the earmarking of environmental taxes[J].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Volum 75,March 2000.

[4]Jean–Philippe Barde.OECD成员国的环境税的现状和发展趋势[A].杨金田,葛察忠.环境税的新发展——中国与OECD比较[C].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

[5]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Smets Henri.COSCA:a complementary system for compensation of accidental pollution damage[A].in Westterstein Peter ed..Harm to the Environment:The Right to Compensation and the Assessment of Damages[C].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1997.

[7][美]J?G?阿巴克尔,G?W?弗利克等.美国环境法手册[M].文伯屏,宋迎跃译.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8.

[8]李云铮.燃油税:压垮骆驼脊梁的最后一根稻草[N].中国汽车报,2005-9-26(4).

[9]EC.Green Paper on Remedying 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J].COM(93)47,European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1993.

[10]Chris Clarke.Update Comparative Legal Study,pp.37-39,[EB/OL].http://ec.europa.eu/environment/liability/legalstudy_full.pdf,2010-2-20.

[11]王金南等.环境税收政策及其实施战略[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

出处:《当代法学》(双月刊)2011年第1期(总第145期)

总结:希望环境法论文:环境税收入使用法律制度研究一文能为大家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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