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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四)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伴生,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从经济视角寻找出路。由于经济效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衡量社会、国家、地区等发展的重要指标,加之环境问题的隐蔽性、发生的迟缓性特征,使得制裁环境侵害的相关法律势弱。诱发环境犯罪的事实本身一般是有助于社会进步繁荣的生产活动,防治环境犯罪不当可能成为妨碍社会工业化的阻力之一。环境侵权、违法与犯罪大多为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附带产生的一种侵害行为,本身具有双重属性。尤其是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其对自然造成的危害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避免性,是经济发展必然付出的代价。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要求环境伦理上“恶”的行为被遴选为环境犯罪上之“罪”,应当具备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使用民事、行政手段不能遏制而不得已动用刑罚的特征。环境犯罪的惩治应当审慎确认,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中找到平衡点,即不能放纵环境侵害行为,也不能对于经济发展统的太死,束缚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是通过收紧刑事法网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由于严格责任制度惩治主观罪过难以确定的环境侵害行为,控诉方不必证明主观罪过的存在即可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势必会违反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必要的加大了人们在实施经济行为时的负担与成本。而这些负担与成本的增加并不必然的会带来环境危害的减少。由于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不以行为人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等主观罪过为前提,因此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惩治的环境侵害不是行为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就能够避免的。如此,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一方面增加了人们在实施经济行为时的负担与成本,另一方面这种负担与成本的增加并不能必然有益于环境保护。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试图通过刑罚的运用不断警示人们履行对环境保护的注意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不但是徒劳的,而且其忽视了环境行为的经济性,破坏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因此,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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