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但已有某些接近环境公益诉讼或包含环境公益诉讼因素的法律规定。例如:
《环境保护法》(1989年)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可以解释或引伸为允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3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提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但已经隐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思,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
在“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中,天津海事法院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认为: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三者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法院不仅支持了渔民们的索赔请求,也支持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的请求。在该案中,法院实际上是承认,后两者属于环境公益诉讼。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八十八条有关“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也可以用于环境公益诉讼。
国务院于2005年12月3日颁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强调,“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认为是环境行政性法规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支持。
一些省、市地方法院、检察院也有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2008年)。该规定第明确规定,“本规定所指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了遏制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职能分工,通过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方式所实施的诉讼活动。”(第二条)
三、识别环境公益诉讼的五项标准
对于何谓公益诉讼,目前中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这也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迟迟未能被高层接受、未能在中国推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中国法学界有些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正像环境公益的概念一样难以明确界定,因而反对在中国推行环境公益诉讼。
在法律实务界,对环境公益诉讼也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2008年)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起诉:(一)当事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受到环境污染行为侵害;(二)受害人因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缺乏等原因尚未起诉;(三)受害人有起诉意愿的。”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内涵,如果单从某一个方面看,似乎难以界定,但如果从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则比较容易界定。根据国内外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通说和实践,可以将识别环境公益诉讼的标准或条件归纳为如下五个方面:
(一)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看
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这是一般标准、抽象标准。
(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
原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求一般是: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环境公益行为,或停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2.要求被告治理、恢复被其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生态;3.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失;4.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诉求一般是:1.要求被告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2.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要求依法追究被告的行政责任;4.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三)从法院受案范围分类看
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起诉请求时,应该明确识别:
1.该诉讼不属于刑事诉讼(包括环境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包括环境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包括环境民事诉讼);2.该诉讼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3.该诉讼属于复合诉讼,包括环境公益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附(或民事诉讼附带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附带行政诉讼(或行政诉讼附带环境公益诉讼)。
法院在受案审查时应该明确告知原告该诉讼属于什么性质的诉讼,不能以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上述各种诉讼为由,拒绝受理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