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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编辑:sx_wangha

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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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庭。清镇市人民法院设立的环境保护法庭就是专门负责一审审理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的法庭。贵阳中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负责上述案件的二审以及按规定应当由贵阳中院一审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案件,同时对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工作指导。2008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厅。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要受理环境公益诉讼。与此相呼应,近年来各大媒体开始报道环境形形色色的公益诉讼案件。一时间,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及其识别标准开始成为理论研究和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拟结合案例分析,对这些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类型和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依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传统分类,以自然人和单位(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以环境犯罪人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刑事诉讼。由于刑事诉讼是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所以一般刑事诉讼都列入公益诉讼之列,提起刑事诉讼的国家检察机关称为公诉人(一般不称为原告)。所以在讨论环境公益诉讼时,一般将环境刑事诉讼除外。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和组织(包括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具备如下条件: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权利;可以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但不能独占该环境公益,也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因为环境公益是一种与不特定多数人有关的利益,是多数人可以搭便车的利益,所以不特定多数人都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被告是侵犯环境公益权的个人、法人、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主要包括:污染破坏或可能污染破坏环境资源、侵犯环境权的自然人、法人或个人、企业;不履行环境资源保护职责并导致或可能导致侵犯环境权的政府部门。
  如果原告胜诉,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案的判决: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或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也可以判决被告赔偿环境损失,但这种赔偿金一般不是交给原告私用,而是交给社会公共组织或公共环境基金用于防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其环境职责、撤消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结果是:一方面使原告可以直接感受、享受该公益(即直接对自己有利),另一方面是可以使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感受、享受该公益(即可以搭便车、对他人有利)。例如,在因大气污染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如果原告胜诉,不仅原告会直接感受、享受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利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也会直接感受、享受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质是原告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去为不特定多数人打官司,为不特定多数人谋利益。
  对于传统的理性人或经济人而言,他们出于追求本身利益最大化时,是不愿意提起公益诉讼的,他们宁愿等待别人提起诉讼,然后自己去搭便车。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法律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很少;但是,即使法律鼓励公益诉讼,也不会因此造成诉累即出现公益诉讼案件大量出现的现象;正如虽然政府提倡和鼓励“学雷锋、做好事”,但不会出现“人人都争当雷锋,人人都做好事”的局面一样。
  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环境权、环境公众参与、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主要诉讼方式,是对环境公益权的司法救济,是“以第三种调整机制(又称非行政非市场调整机制、社会调整机制、治理机制,它主要适用于公民社会或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它的主要调整方法是治理governance)为主、充分发挥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强调公众参与,综合考虑行政调整、市场调整、社会三种调整机制的作用”的一种新型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优点和作用如下:第一,可以经济有效地保护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第二,可以有效地解决政府公权、个人私权和企业私权对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的无能为力和侵犯;第三,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种社会力量维护环境公益和公民权,弥补政府在维护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方面的不足。第四,不仅直接维护原告的公益权,也直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权,是一种双赢甚至多赢的司法补救方式。第五,有利于维护正义、公平、和谐、安全等社会价值,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变革和可持续发展。

标签: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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