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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法的定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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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能源法》的效力定位:吸取《环境保护法》的前车之鉴 

在能源环境法之中,目前有一个很尴尬的现象。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环境法律也是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它们的效力等级相同,加上后者并没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法”的表述,所以,即使当初把《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来起草,但在事实上,现在它根本起不了环境基本法的作用。相反,它规定的一些体制和制度因为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效力相同的后法规定不一致而得不到适用。目前,学界出现了废除《环境保护法》的呼声。前车之鉴需要全国人大重视。《能源法》的起草虽然由中央15委部局联手,但只要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不提升效力等级或者不作规定上的变通,就难以改变它走《环境保护法》老路的结局。为此,本人提出以下两个可行的解决方案,作参考:一是《能源法》改由全国人大通过。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能源法》一旦成为基本法律,就可以指导和协调其他能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订和实施。这种基本法加专门立法的模式在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取得了成功,也与我国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主流部门法的立法模式基本一致。对于能源这个关系国计民生和子孙后代生存、发展的重要事业,我国确有必要走能源基本法的立法路子。二是如坚持《能源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那么,要发挥《能源法》这部非基本法的基本法作用,唯一的方法是在其中规定:“其他能源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与本法的规定相一致。”这种借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立法模式的做法在美国取得了成功,也值得我们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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