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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在此前更早些时候,欧洲委员会就发布了COM(00)87绿皮书,阐述了欧盟内部关于温室气体排放贸易的政策协议, [11]其中包括欧盟温室气体排放贸易问题,界定了排放贸易的概念,“是指一种根据政府总体的环境目标,分配公司的温室气体排放份额的方案。” [12]借此,公司可以相互之间连续地交易其排放份额,排放贸易方案的适用范围、交易额度的价格、欧盟内部市场与多边贸易协定之间的关系,欧盟和其成员国在排放贸易方案中的作用,现行环境立法的协同作用的最大化,与《京都议定书》的国际排放贸易机制的兼容性,配额分配的办法,排放贸易方案与能源税之间的关系及监测、跟踪和报告的要求等。
3、德国的排污权交易立法
德国实施排放权交易制度始于2002年初,当时联邦环保局组建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对企业机器设备进行了全面调查、研究,建立与排放权交易相关的法律体系,目前已形成了较全面的法律体系和管理制度。如法律体系包括2004年7月生效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许可法》、2004年8月生效的《温室气体排放权分配法》、《排放权交易收费规定》等7部主要法律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在排放权取得、交易许可、费用收取等方面规范了排污权的管理,从而奠定了排放权交易在德国的法律地位。 [13]
(二)域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立法
国外关于自然资源交易主要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矿业权交易、林权交易、水权交易等,相关立法也主要集中于这些领域。如美国的矿业权交易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通用采矿法1872》、《矿产租让法1920》、《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存法1946》、《矿物材料法1947》、《外大陆架土地法1953》、《地表资源法1955》、《深海固体矿产资源法》、《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1977》、《采矿和矿产政策法1970》、《印第安矿产开发法1982》、《联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1976》、《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1977》、《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1987》、《煤炭保护法》、《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简化和公平法1966》、《联邦石油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1982》、《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1977》、《石油污染法1990》、《能源政策法2005》、《联合碳氢租约法1981》、《深水权利金救济法》等。[14]这些法律涵盖了矿产资源和矿业管理的方方面面,包括资源勘查、开发、生产、加工、销售、贸易、投资、税收、运输、储存、健康安全、许可证时效、权利中止和转让、招投标、鼓励措施包括权利金减免、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违法责任等。在现代环境法治模式和可持续发展理念出现之前,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主体的经济利益,而在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理念形成和运用环境法治模式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之后,各国纷纷对原有的资源法进行修订,增加了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必须协调一致的规定,行使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目的也嬗变为以维护环境公益、保证资源的永续开发利用为根本目的。
这些改进主要有:一是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予以特殊法律规制。如在加拿大矿业权可以进行转让,基本要求是矿业权转让按法规规定的样式,以书面形式由当事人执行。矿业立法特别强调书面形式,否则没有强制力。勘区证(mining claim)的转让则不要求法规同意,一些管理当局,包括安大略省则要求签发采矿租约的权威部门的书面认可。 [15]二是提高获得资源开发利用权利的条件,实行宽进严出的管理模式,促进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如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获得探矿权的标准很低,但是如果开发则需要很高的标准,这种“勘查低准入,开发高门槛”的管制模式鼓励了商业性勘查,同时有效地解决了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的矛盾。 [16]三是设立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登记制度。如加拿大所有的管理当局都有矿业权转让的登记机制,魁北克省甚至要求矿业权的转让要到由能源和矿山部管理的公共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四是设立资源开发使用权交易的有关信息公开、发布和共享制度。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矿业法》规定:当探矿者完成野外圈地后,须在31日内到矿业权登记办公室(Provincial Mining Recording Office)登记备案,即按照要求填写表格,然后由PMRO更新记录到“矿业权登记系统”中,并上网发布。至此,探矿人就正式获得探矿权。探矿权可自由转让给他人或公司,且只能进行矿产勘查,不可生产。 [17]五是对敏感自然资源交易设立特殊限制。如根据美国《联邦矿物土地租赁法》的规定,仅允许将联邦政府所有的矿产土地租赁给美国公民及在美国组织设立的美国公司。同时,《1920年矿产租赁法》也仅允许联邦政府将煤炭、石油、油页岩以及天然气等资源的开采权卖给美国公民及美国公司或其他美国实体,除非经内务部长的批准,不得分租和转租给外国人。 [18]
三、我国环境权益交易法律规制的若干思考
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利交易的立法早在清末、民国时期就已经存在。如1914年《中华民国矿业条例》就确立了矿业权制度,界定矿业权为物权,适用不动产法律制度,为矿业权流转提供了法律依据。1930年《中华民国矿业法》进一步对矿业权流转明确规定:“矿业权转移时其移转前矿业权者关于该矿业权之权利义务随之移转”(第40条)。 [19]但是,这些资源权益立法都是建立在资源的经济价值理念,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获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之上,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资源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经济利益,资源开发利用权利存在的法理基础不是环境权,而是物权,立法中也没有确立环境权益的法律地位,虽然也有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但这些环境保护规范是以保护资源经济价值为根本目的,并非以保证资源的永续利用,维护环境公益为根本目的。因此,这种环境权益不属于现代环境法治范畴。
我国法律明确提出环境权益是在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但是该条明确的是“公众环境权益”的称谓,而且立法解释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它是指公众合法权益中与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相关的权利及其通过合法环境利用行为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而言,它们主要包括清洁空气权、厌烟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观赏权及其利益等。由于公众环境权益的实现与公众稳定的生存环境密切相关,所以在现实中任何改变环境性状的行为都可能导致公众环境权益的侵害。” [20]
(一)我国的环境权益交易立法概况
虽然我国对环境权益的界定模糊,但环境权益交易实践却早于立法。比如,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始于2001年9月,江苏省南通市实现了我国首例二氧化硫排污权的成功交易。10月13日,我国发布了第一个关于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地方性规章--《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10月,江苏省环保厅与江苏省经济贸易厅共同制定了《江苏省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次建立了省级排污权交易的执行依据。12月,江苏省太仓市的太仓港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与南京的下关电厂进行了我国首例交易双方跨越行政区域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江苏省太湖流域从2003年起就在省级层面上就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理论方面完成了大量基础性研究和制度建设,2007年《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出台,以立法形式规定太湖流域通过试点逐步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初始有偿分配和交易制度,将排污权交易试点合法化,为该政策的进一步推行提供必须的法律授权。2007年底,浙江省嘉兴市挂牌成立了国内首家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对大气与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进行尝试。2008年初出台的《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办法》,确定了针对排放企业的主要污染物COD初始排放指标收费价格为4500元/吨/年,针对污水处理厂的排放价格则酌量降低。同一时段出台的太湖流域“十一五”污染防治规划则保障排污权交易政策的实施,积极促成排污权交易的市场条件。2008年8月14日,财政部、环保部和江苏省政府在无锡举行启动仪式,太湖流域在全国率先启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污权交易政策第一次获取法律地位,真正作为一项“合法政策”开展试点。2009年3月,“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加快建立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机制,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立法由于资源固有的经济价值而产生较早,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交易、矿业权交易、林权交易和水权交易,比如土地使用权交易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和由此衍生出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种类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国务院早在1990年5月19日就颁布了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专门约束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随后各地纷纷颁布地方性规章,如北京市颁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比较而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要滞后一些,200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设立专节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地方性规章有:重庆市发布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发布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交易规则(试行)》等;但是属于现代环境法治范畴的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是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出现并成为普遍的环境法律意识之后,目前关于土地使用权交易立法急需加以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改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对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外,几乎所有的关于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法律法规都是为了经济发展需要,保护资源所有者的经济利益,这是非常危险的,我国目前存在的对土地资源破坏性、无序性开发利用的严重后果,就是由于立法滞后造成的,而缺乏可持续发展理念规范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无疑助长了这种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的破坏性开发利用后果。
矿业权交易立法始于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后增加了有关矿业权转让的规定,随后国务院在1998年连续颁布了三个关于矿业权的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矿业权的获得、流转、保护等诸多方面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在2000年11月1日出台了部门规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如湖南省在2003年4月4日发布的《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2003年7月4日山西省发布的《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等;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矿业权的交易都以追求实现矿业权的经济价值为目的,缺乏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改造,这种做法必将最后损害矿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导致资源的耗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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