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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权益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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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林权交易立法相对比较完善一些,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的立法有:地方性法规如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地方性规章有浙江省颁布的《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吉林省中海林权交易代理有限公司发布的《林权交易中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21],江西省广丰县政府发布的《广丰县林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成都市发布的《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林权市场交易规则(试行)》等。这些法律法规都坚持了林权交易目的是做到促进林业资源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水权交易实践先于立法。2000年11月24日,浙江省金华地区的东阳市和义乌市,签订了一份有偿转让横锦水库部分用水权的协议,开创了中国水权交易的先河。此后,甘肃张掖、宁夏内蒙、河北和北京也都出现了水权交易实践案例,但是水权交易立法一直滞后于实际需要,目前还没有一部水权交易立法,仅有的水权交易规则也只是某一流域对具体转让规划的批复,如2005年4月,黄委会正式批复了《内蒙古自治区黄河水权转换总体规划报告》,还没成为部门规章,法律意义下的水权交易规则还没出台。

(二)环境权益交易市场的法律规制

环境权益交易立法,关键是对交易市场的法律规制,具体来说,包括权益交易目的、类型、权益交易主体、权益交易客体、权益交易对象、权益交易程序、权益交易保护等一系列问题。

1、确立环境权益交易目的

总结我国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立法和排污权交易立法实践,目前我国亟待改进的是在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立法中进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渗透和改造,否则对交易的法律规制不能起到保护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而最终损害的是公众环境权益,必须明确,环境权益交易的根本目的不是单纯追求资源经济价值,而是以市场为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利用,而这种利用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资源的可持续性,实现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协调一致。排污权交易必须把握总量控制原则,其根本目的也是维护环境公益,使得经济发展以可持续的方式进行。

2、交易类型和市场层次

环境权益根据环境功能可以划分为三种权益,即生态权益、排污权益和资源开发利用权益,因此相应的交易类型可以分为生态权益交易、排污权益交易和资源开发利用权益交易,目前比较成熟的是排污权交易和部分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有些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仅仅处于萌芽阶段,生态权益交易尚未启动。对于环境权益交易,可以划分为两个市场层次,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在一级市场上由政府主持招标投标,或者拍卖方式,进行环境权益指标的初始分配,企业由此取得初始环境权益指标;在二级市场上,再由取得初始环境权益指标的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环境权益的转让交易。

3、确立交易主体和交易对象

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主体实行行业准入制度,设立交易主体资质审核,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才能成为交易主体。而对于排污权交易,相对主体广泛一些,不仅包括排污企业,还包括专门从事交易的金融机构等。比如,目前国际CDM市场的买家主要分为五类:(1)“合规”企业买家,主要是一些大型能源、电力企业,如欧盟区域内的一些电力公司等;(2)有政府参与的采购基金和托管基金,如荷兰政府、奥地利政府设立的专项碳基金,世界银行托管的各类碳基金等;(3)商业化运作的碳基金,由各方资本汇集且以盈利为目的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纪业务的投资代理机构,此类买家目前在国内CDM市场更为活跃;(4)银行类买家,为其旗下的一些中小型企业提供一种创新金融服务产品,以扩大银行的服务能力和竞争力;(5)其它类买家,包括个人、基金会等以缓和全球气候变暖为目的的非商业性组织。 [22] 而卖家主要是一些具有环境改善能力,能够在政府划定的排污权指标范围内节余排污指标的大型企业。

不是任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都可以作为交易对象的。比如对于重点生态防护林、特殊用途林、生态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等承担重要生态功能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违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的,如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以前签订的土地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等都属于禁止交易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不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尤其是涉及到国民经济根本的矿产资源、能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等,其使用权更不能转让给外国人,这不是平等或者歧视问题,而是维护国家自然资源可持续性利用的本质问题,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利益。

排污权的交易标的是企业合法节余的富余排污权。在我国,并不是任何污染物都可以成为排污权交易对象的。交易对象是大气污染、水污染和无严重危害的固体废物污染(主要是垃圾)这三类。对于核废料,有巨毒和可能造成巨大生态灾难的污染物不能适用。因为处理这些污染物需要极高的技术和承担极大的风险,一般的企业是不能够很好地完成的。如果轻易地处理这些污染物,容易造成巨大的生态灾难。同时,排污权交易只能在同种污染物之间进行,如排放到大气中的二氧化硫不能同排放到大气中的二氧化碳进行交易。

对环境权益交易的具体对象必须由环境行政机关以法律形式明确,还要征求公众的意见,采取听证会和公示等多种途径,赋予可交易的标的以法律效力,坚持环境公益优先、坚持公众参与确定交易对象。

4、明确环境权益交易程序

环境权益交易程序实际就是环境权益交易规则,环境权益交易涉及公众环境权益,尤其要重视程序,以程序的完备弥补实体规制的不足。排污权的交易程序已经成为国际通用交易程序,也就是清洁发展机制项目(CDM)实施过程,需要不同专业机构的参与和协助。这些专业机构可为项目企业提供现有政策法规和企业内部财务情况分析,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按照规定,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官方机构“国际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的预注册阶段,须有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所有项目的申报材料加以核实,并出具结论性报告。这些申报材料和文件包括项目设计文件、监测方案和基准线研究等。具备上述文件及我国环保部门许可文件后,可进入产权市场进行公开挂牌,公开征集受让方。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程序规则的设立,必须坚持政府、企业、公众三方参与的原则,逐步改变政府管制性交易过渡到市场性交易,对市场交易中的违规行为主要依靠制度的完善,政府逐渐淡出交易管制,政府对权益交易的管制限于宏观调控,而不是直接管制,从管理性交易向买卖性交易转变。 [23]

(三)结语

环境权益交易立法是必要的,但是否可行?是设立一部环境权益交易基本法,还是分门别类制定单行法?能否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法和排污权交易法中具有共性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统一到一部法中?这些问题是需要本文继续探索的问题,笔者希望能够通过本文的粗浅研究,引起国内学者的关注,注意到环境权益交易是一个新的领域,在可持续发展价值观成为人类必须追求的终极目标时,任何纯粹追求经济利益的立法都需要改造和重整,这交易本身是牟利,但是环境权益交易就不能以牟利为本,而是要以环境为本,以生态为本,以人为本。环境权益交易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因此就更需要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支撑的立法规制。

必须认识到,环境权益交易立法是一项具体而复杂的工程,环境权益交易立法是一个丰富的法律集合,不能指望一部法律就能完成环境权益交易法律规制的任务,实际上,环境权益交易立法应该归属于第四代环境法的范畴,即第一代环境法是污染防治法,第二代是资源保护法,第三代是循环经济法,而第四代则是利用经济手段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权益交易法。毕竟,环境权益交易不同于一般的产权交易,不能完全适用一般的产权交易规则,但是环境权益交易又需要借助于一般产权交易规则来激励交易的进行。

人们在充分发挥出命令-管制手段的效用后,发现到环境经济手段的强大作用,正如市场曾经改变了世界一样,环境是人类生存之基础,发展是人类之本性,面对环境与发展这两个人们不可或缺的“左膀右臂”,只有将市场手段、政府管制和公众参与有机整合,达到市场、政府、公众三种力量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和谐组合,才是解决环境与发展矛盾的最佳手段。

 

小编为您准备的环境权益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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