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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2)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3)畜禽养殖、投饵性水产养殖;
(4)围水造田;
(5)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及实施紧急救援任务无关的船舶、车辆;
(6)禁止运输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车辆通行;
(7)采石、采沙、采矿、采油
(8)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垂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4.对于各级保护区禁止的活动规定得很具体,考虑得很全面,加上概括性条款来兜底,更具可操作性。如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1)禁止新建、扩建下列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①印染、制革、电镀、化肥、染料、医药、农药、线路板、废物加工利用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
②冶炼、炼油、化工、动物屠宰等环境风险较大的企业;
③造纸、制浆、酿造、皂素、食品加工、废旧车船电器拆解、船舶制造及修理、规模化畜禽养殖等水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企业;
④核设施及放射性设备的加工企业;
⑤其他地方认为需要禁止的工业企业。
(2)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3)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4)向水域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5.首次以条例的方式对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的活动进行规定。一份为1977年联合国水源会议准备的科学评估报告指出淡水主要储存在地下,地表河流和湖泊中的水量只占全部饮用水源很小的一部分。蓄水层被污染的后果可能惊人地广泛扩散。通常地下水会进入地表河流从而带去污染物,结果是两种饮用水源都会受到污染。 [2]将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以及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进行规定,在地下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又分潜水含水层和承压含水层来进行调控,极具可操作性。如规定:在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设施(建设项目);在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填埋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油库、医院等建设项目及新开发建设居民集中居住地及生活区。
(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由于农村污染源极为分散,量大面广,处理起来极为困难,以往立法对此很少进行规定。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保护农村分散饮用水水源地的要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从以下方面进行规定。
1.进一步明确和落实环保及执法部门的职权和职责
饮用水源作为一种战略物质,饮用水源保护作为公益活动,同人民的生存和生命健康密切相关,亦关系到安定团结的问题。饮用水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当是全体人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这“公共财产”,必须实行国家的管理。 [3]目前环保部门的权力分散导致其执法效率受到挑战。地方环保局接受环境保护部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当地经济发展产生冲突的时候,某些地方政府选择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当前的经济利益,以行政权力压制环保部门的执法权。此外,现在的环保执法是往往是环保、水利、国土等多部门联合执法,因此在执法中的各部门权责划分应当明确,以保证在当饮用水水源遭受污染侵害的时候,各部门能各司其职,各担其责,积极配合,快速反应,提高执法效率,改善执法效果。
2.完善相关措施
(1)防治点源和面源污染
应在立法中规定调整乡镇企业布局,淘汰落后和污染严重的设备,切实治理点源污染,对重点污染源应限期治理;对人口较多的重点乡镇,应建立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防止污水流入水源地;严格控制化肥、农药施用量及其污染,利用生物治虫害消减农药施用量,采用高效长效低毒性新型农药,改进耕作制度,科学施用化肥及农药;完善农家厕所,有条件的地方应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逐步完善;兴建下水道系统及污水处理工程及设施,发展农家沼气池处理粪便,回收沼气,综合利用沼渣和沼液。
(2)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检验
分散式饮用水源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需要进行检测。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对取水、制水、供水实施全过程管理,及时掌握饮用水水源环境、供水水质状况,并定期检查。
(3)设置卫生防护地带
分散式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由使用单位执行。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参照下列规定要求,即取水点周围半径10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30米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并建立卫生检查制度。
3.加强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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