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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制定的最新动态探微(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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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必须要在公众中广泛宣传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知识和保护的意义,使其真正认识到饮用水源对当代人和后代人的战略意义,并牢固树立“保护水资源,人人有责”的思想,树立节水观念,做到珍惜每一滴水。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揭露和批评对水资源的破坏行为,鼓励和表扬保护和节约行为,鼓励公众对破坏现象进行监督,在全社会掀起爱水节水护水运动;增设鼓励性规定,鼓励公众参与到监督、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源的进程中来,加大饮用水源保护的广度和深度。

(三)预警和应急的规定

国外的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中对此特别关注和重视。美国的立法中规定,在污染物出现或可能进入公共水系统或公共水资源,并对人体健康引起或可能引起重大危害,而且有关州和地方机关未采取应急措施的情况下,联邦环保局有权采取它认为保护人体健康所必须的任何行动。 [4]在饮用水源污染应急处理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中明确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预警和应急制度。

预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预警部门须对所管辖饮用水水源地进行水质检测,提出水源地的脆弱性报告,对水源地可能发生的事故进行分析预测。预警部门须建立管辖饮用水水源地和历史水污染数据库,并组成专家预报和计算机预报的预报系统,对水源地情况进行分析预报。(2)对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监测、处理、报告和通报及应急措施进行规定,切实发挥其作用,预防污染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初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或减少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危害和经济损失。(3)对发生或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通报制度做出规定。实行饮用水源的联合保护,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通报下游地区,使下游地区能及时采取措施,预防或减少对人体生命健康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失。(4)在立法中强制要求制定水资源污染事故和灾害应急方案,并应当有较多的条款,对此做出明确、具体的专门规定。

应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规定水资源污染事故和灾害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和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应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的指挥,执行应急抢险救灾的紧急措施。(2)实行水资源污染事故和灾害防灾应急预案制度,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卫生、交通、国土等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处置技术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保护区附近、地表水源保护区上游的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化学品仓库等单位实施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应急处置技术库的技术方案,建立重点应急物资储备库,用于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件的应急工作,以保证应急抢险救灾应急活动顺利、有效进行。(3)为保证灾害、灾情报告的准确、具体、可靠,为抢险救灾应急提供实行真实情况,保证社会稳定,应当实行水资源污染事故和灾害预报的统一发布制度。(4)实行抢险救灾强制应急措施制度,包括险(灾)情确认,划定灾区范围,调集抢险救灾人员,临时征用装备物资,组织人员疏散安置和财产转移,实行交通管制和水域隔离、关闭、封锁,开辟备用水源和应急供水,控制和消除污染等措施。(5)规定抢险救灾强制应急的善后工作的指导原则。

(四)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中明确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责任制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1.针对规定的禁止性条款都有对应性的处罚措施,增强威慑力。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封堵或拆除,并处以罚款。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畜禽养殖、投饵性水产养殖的、围水造田的、停靠与保护水源及实施紧急救援任务无关的船舶、车辆的、运输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车辆通行的、采石、采沙、采矿、采油的、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垂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依法予以处罚。

2.加大了罚款的力度。如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借鉴了多部法律的规定。如《水法》、《水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渔业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如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投饵性水产养殖的,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缔,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给予一定的缓冲期。如对一级保护区内新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尽快处理。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条例生效后的三年内逐步拆除或者搬迁。对一级保护区内新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尽快组织处理。

5.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结合。如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重大或特大水污染事故、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企事业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后果处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它规定

除了上述突破性规定以外,《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还对以下事项进行了规定:

1.饮用水水源地评估

对已有的或潜在的污染源评估,进行饮用水源对各种污染源的敏感程度评估,以此来确定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源的污染的可能性,为决策者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做出优化选择。进行水量、水质安全评估。从立法上强调地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使轻度受污染的水源水质逐渐恢复清洁;使较重的水源地采取合理的控制、防污染措施;通过对净化区的建设,恢复其生态环境,以涵养水分、净化水源,减少对补给水源的污染。进行新水源地选址受周边环境影响评估。进行突发性污染事件危害性的应急评估。

拟定作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体,必须在开发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水,不得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针对附近地区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影响评价。

2.饮用水水源地的修复

造成饮用水源地污染的情况可分为突发性污染和缓慢性污染,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达不到水环境质量要求的饮用水水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达标方案,落实,达到,步骤,时限,组织采取措施,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

3.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标准

水质标准是由政府颁布的一项法规,目的在于保障人体健康、保证社会正常活动和人的生活条件以及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5]各国都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饮用水源水质标准。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中明确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完善饮用水水源环境标准体系;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分级标准体系;并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完善有关指标,并对不同级别水质的饮用水水源,结合水质净化技术水平,规定不同的管理要求。

 

小编为您准备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制定的最新动态探微,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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