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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9
“要保证对日益频发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情从刑事法律角度停止精确的定位,必需在传统理论的根底上充沛思索和深化研讨环境立功的特殊性”。特别是矿业环境立功,其特殊性愈加明显。企业对矿业环境的损害具有明显特性:并不一定在短期内产生直接致害结果,而常常只是一种迟缓的、间接的因果关系;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还触及到矿山企业的开发信息和科技问题,通常是相当的复杂和艰难;矿业范畴里多是单位在施行立功,客观罪恶难以外现,常常最终只能招致追查矿业环境立功的失败。由于这些特性,我国在民法、行政法的适用中均认可环境侵权行为的无过错义务准绳;西方国度的立法与理论经历也标明,在环境立功方而确立无差错义务的严厉准绳,有利于惩治环境立功。“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污染立功规则严厉义务已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向”。关于严重而特殊的矿业环境立功,假如我国刑法一概采用传统的过错义务主义,则在很多时分难以构成立功。
矿业环境立功的严厉义务准绳,除了无过错以外还依赖于特定事实而产生的有罪推定。这是一种只能由法律明白规则的适用准绳,将因推定而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义务转移至对方当事人,通常是让矿山企业承当举证义务。假如矿山企业不能有效举证,则承当对其不利的刑事法律义务结果。因而,推定是对环境立功的证明义务采取的一种倒置措施。确立举证义务倒置,必然使刑法的预防成效得到增强,表现了法律的分配正义。但是,义务的严厉性必需强调施行的严厉性,就是必需严厉限制在法定的范围内而不得随意超越。
以上即是矿业环境维护及其治理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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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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