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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8
对于企业的财产损失与员工的人身伤害,可否以企业的营业权作为请求损失的依据,存在争议。
企业的营业权属于德国法上的概念,是所谓的框架权。由于其客体难以具体化,欠缺社会典型公开性,尤其是归属及排他的功能,“关于侵害行为的要件及其保护范围的认定,违法性判断,以及请求权竟合关系仍无定论。”[7]因此,实务中应采否定论。
(二)不法及正当防卫
实施环保自力救济,侵犯了企业的物权。按照通常见解,侵害他人的权利,即属不法行为,如果不具备合理抗辩的理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抗辩理由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自助、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8]与环保自力救济相关的主要是正当防卫制度。[9]
正当防卫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均属于合理抗辩的理由。《德国民法典》227条规定,“因正当防卫所为之行为,不以违法论。”大陆法系中的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英美法系通过判例确认,正当防卫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抗辩理由。我国《民法通则》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实施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须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其次,须为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第三,须防卫不超过必要的限度。过当防卫,应付相当赔偿责任。”[10]
环保自力救济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就在于其是否满足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三)环保自力救济性质分析
正当防卫是一种基于原权利而产生的救济权。“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是一种救济权。”[11]
因此,分析正当防卫的构成,应当从防卫权的原权利入手。
对于公众而言,人身权与财产权作为正当防卫的原权利应无疑问。而环境权可否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受到正当防卫制度的保护,却有商榷的必要。
1,环境权
关于环境权的概念,我国学者的表述基本上是一致的,认为环境权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然而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却众说纷纭。大多数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基本人权,其核心为生存权。[12]
传统的环境权理论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美国崛起以来,曾在西方国家风行一时,但多数国家拒绝通过宪法规定环境权,法院也大都拒绝通过解释宪法承认宪法地位的环境权,学术界也逐步丧失对环境权理论的兴趣。[13] 20世纪80年代通过的多数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和人权文件都承认国际环境权,90 年代通过的国际环境文件一般都没有提到环境权。[14]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的一般性权利还处于形成过程中的第一阶段,即在政治、社会、道德方面逐渐为国民熟知,并深入到人们法律意识中去的阶段。[15]对于环境权所揭示的环境问题,应给予高度重视,把实现环境权的理念作为社会发展的最终目标。然而环境权主体的广泛性与内涵的不确定性,削弱了其成为民事权利的可能。因此,尽管深受环保浪潮的影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没有规定独立的环境权。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鲜有依据环境权裁判的案例。
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指出:……每个人都享有在良好的自然环境中享受舒适生活的环境权,但如果给予环境权至高的力量,就会有产业停废的危险。……把环境权看作是排除一切利益衡量的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价值来约束法院是不对的。推进环境保护的目的应当是在与其他法益实现相互协调之下达到的。[16]可供参考。
2,环境污染侵权
而公众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是否受到侵犯,需要分析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
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同传统的民事侵权类型相比,在主体、客体乃至内容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17]基于上述原因,环境污染侵权理论经历了“过失客观化”、“违法即过失”到过错推定,乃至最终无过错责任的确立。[18]其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9]成立环境污染侵权时,污染行为还需不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
至此,判断环保自力救济是否满足正当防卫的要件,关键在于对企业行为性质的认识。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与特殊性,环境领域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充满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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