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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0
【摘要】本文是精品学习网小编为您奉献的精编范文婚姻法论文:论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导读: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 ,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一,重婚的,第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文找法网婚姻法编辑介绍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离婚损害赔偿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修订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而以法律的形式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使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转向维护实质正义,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但是,实践中如何操作该规定,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两个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具体规定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当事人如何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规定。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的诸多难题,有利于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
(三)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的评析
应当肯定,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细化,显示了我国婚姻立法的长足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还很不完善,在立法上仍然有理论上的不足,存在着诸多缺陷,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在现有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下难以解决。因此,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并加以完善成为司法实践的必需。
二、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少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过错情形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法律不可能调整各种婚姻过错行为,但至少应调整比四种过错情形还要伤害严重的行为,实际上该四种过错情形远远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对于已过生育年龄的一方来说,欺诈性抚养子女及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过错行为带来的精神伤害就有可能远远大于家庭暴力带来的身体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又例如,姘居行为,长期通奸,可能比一般的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限制太严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为“无过错方”。这样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往往双方都是负有责任的。就与他人同居而言,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与他人同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的重婚而与他人同居,如果其因此而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有失公允。
(三)放纵了对无过错方构成严重侵权和造成重大后果的第三者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指“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情形下会涉及到第三人责任的问题。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妨害了他人家庭的安宁,违背了社会基本的道德准则,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质上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应当将第三者列为赔偿义务主体。从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而引起的离婚案件来看,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过于狭窄,纵容了第三者,不利于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
(四)缺乏对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则,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也如此,但婚姻关系中发生的过错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无过错方要获取证据非常困难。比如,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往往只能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即便如此,也会因其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院认定和采纳。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即使受到了不法侵害,也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应当对无过错方的举证难问题在司法实践层面予以救济,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只是一个摆设。
(五)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的时效与民法诉讼时效的规定相悖
新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对时效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就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可以在离婚诉讼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司法解释中的“一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并不知晓,离婚一年后才发现对方有四种过错情形,就不得提起赔偿请求,这有失公平。离婚之诉虽然是一个合并之诉,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是其牵连之诉,但只要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就不应影响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独立提起。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要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理由在于:这种事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举证困难,而且一旦判决后,执行也是问题,因为早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再执行有过错方的财产,难以保证权利得以实现。因举证难和执行难而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有损公允,也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裁、惩罚过错方功能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 增加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
导致离婚中无过错方配偶遭受损害的情形多种多样,远远不止新婚姻法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保底条款,如“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至于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大小、伤害后果等来确定。
(二)放宽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的限制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界定为“无下列行为的一方”,明确赔偿权利主体。法官可根据过错相抵这一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全面和平等地保护婚姻当事人。也就是说,只要一方配偶存在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行为,另一方配偶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同样,另一方配偶也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然后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离婚损害的事实,区分双方过错的有无、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判决过错较大的配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扩大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又体现了法律公平和正义,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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