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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离婚章试拟稿:试拟条款及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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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一节 两愿离婚

  第一条 夫妻两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修改理由:

  (1)本条是关于两愿离婚的一般性规定, 适用于按不同程序办理的两愿离婚,应独立成条。(2 )两愿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故现行婚姻法第24条中的“男女双方”宜改为“夫妻”。 (3)称“两愿离婚”,与“双方自愿离婚”含义并无差异,只是较为简洁且与传统用语一致。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两愿离婚,依行政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

  (一)夫妻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双方有真实的离婚合意;

  (三)双方就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扶养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必须能够实际履行,不得损害子女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理由:

  本条规定的是依行政登记程序办理两愿离婚的实质要件。其中的第1项为前提条件,第2项为核心条件,第3项为必要条件。(1)夫妻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对登记离婚主体的必然要求,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2)双方有离婚合意是登记离婚的基本要求, 但须强调这种合意的真实性。(3)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抚养”含义不确切, 应该分解为“监护”和“扶养”。(4)为了确保有关协议的合法有效, 应强调其可行性。(5)为了更切合协议的性质和要求, 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采用了制定消极规范的形式。有的学者主张,应规定协议的内容须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这似无必要。因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无须要求协议内容应当或必须有利于某一方。

  第三条 要求离婚登记的夫妻双方,须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证件、证明和书面协议,共同到一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公告并依法审查。公告期为自受理申请的次日起满一百日。公告期届满。当事人不撤回申请,亦无第三人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自签发离婚证之日起,当事人即解除夫妻关系。

  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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