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2013-12-11
修改理由:
本条规定的是按行政登记程序离婚的程序。(1 )关于离婚登记的地域管辖,规定为一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并可以与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2 )应明确规定对离婚登记申请须依法公告,以利于社会监督及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知情人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异议进行审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协议规避法律义务。借鉴国外的经验,这一类公告不必通过新闻媒体,只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地点公示即可。(3)审查期规定为一百日, 可以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较充裕的审查时间,也有利于当事人重新考虑自己的离婚问题,在此期限内当事双方或一方提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自应允许。(4)为了达到“异议期”及“考虑期”的实际目的, 应该实行期限届满后登记制,而不是期限内登记制。(5 )由于批准离婚登记申请是一种行政行为,应该规定离婚证自正式签发之日起生效。如果规定从当事人取得之日起生效,不仅不符合这种行为的性质,而且容易因实际取得时间的差异而引发法律问题。(6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既表明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不予办理离婚登记,也是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肯定。
第四条 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扶养和财产的处理等问题协议变更的,应当签定协议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方要求变更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理由:
按照民法一般原则,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监护、扶养和财产处理等问题均可依法变更;如果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只要是双方自愿并且不损害第三人,包括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就应承认其效力。但是,既然原离婚协议须经批准,变更协议亦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且应由原离婚登记机关管辖,以避免出现登记内容与实际执行不一致的现象;如果只是一方要求变更,便需依照诉讼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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