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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3
(三)在离婚案件中,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性贡献,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
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在离婚时,应当充分肯定女性对家庭的情感付出,由男方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 笔者认为在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形下,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且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尊重。笔者认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先拿出一部分财产给妇女,剩余财产再进行分割。
(四)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不少国家的离婚救济措施采用离婚后扶养制度,即配偶一方在离婚后失去扶养的身份依托的前提下,仍需对有困难配偶一方承担扶养义务,将夫妻扶养义 务加以延伸作为离婚的附带事项。如德国民法典1569条规定:“如果婚姻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己负担其生活费,则该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向婚姻另一方提出生活 费请求权。”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应及时确立离婚扶养制度。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内容可以设计为: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无论男女,均有权要求给予 一定期间的扶养;离婚后,一方因年老、病残、照顾子女等原因不能就业或不能充分就业,其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有条件的另一方 应当给付生活费;因离婚造成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或身心严重伤害的一方,有权要求方给予补偿。
(五)解决过错损害赔偿难的局面,提出应对措施
首先,对证明“与他人同居”这一事实的证据采信上要从宽把握。在女方举出初步证据和损害后果后,由男方就女方提供的初步证据如相关照片、录像、 书信、手机短信息、悔过书、证人证言等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过错行为。如男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对女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推定其存在过错行为。另外,因为该类案件中公开取证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一般都是偷拍、偷录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对于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证据法官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其次,应当适当扩大司法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解释。婚姻关系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契约关系,而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或伦理关系。夫妻关系中一方对他方享有绝对的、排他的、专有的感情寄托及性权利。实 践中有的男当事人虽未“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女方的权利,男方应当给予女方损害 赔偿。第三,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积极推行证人作证制度。在涉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案件的知情人由于种种原因大多不愿意出庭为女方作证,使受害妇女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法官应针对证人不愿作证的不同情况,分析证人的基本心态,作必要的宣传教育工作,同时落实证人作证的补偿措施,使证人能够 出庭为受害妇女作证。对于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人经做工作后仍不到庭作证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六)要普及法律知识,加大妇女维权力度
应大力普及法律知识,加强《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要将这些法律纳入普法总体规划,采取多种形式,让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对婚姻家庭方面法律法规弄懂、弄通,更重要的是要学会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妇女是创造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一支不可或缺的伟大力量,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程度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是社会性别平等的基本要求,对离婚女性来 说也是如此。然而,由于历史传统和立法技术的原因,我国婚姻立法中的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相对比较薄弱,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给离婚妇女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本文对 此问题给予关注,从社会性别视角对《婚姻法》中离婚妇女权益保护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关注离婚妇女权益,不仅是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的体现,是对妇女合法权 益的维护,也是对单亲家庭中成长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离婚妇女权益保护问题需要我们的不断努力,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刘保平,万兰茹.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状况研究[J].妇女研究论丛,2007,(11).
[2]王绪存.从离婚难看农村妇女权益保护[N].人民日报,2003-04-27(第五版).
[3]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当代中国妇女权益保障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1.妇女的经济补偿数额在夫妻共同财产的10%-30%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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