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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浅谈澳门保安处分制度及内地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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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8

(二)禁止业务的保安处分

刑法典规定的禁止业务的保安处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禁止业务的适用条件。第92条规定,禁止业务的保安处分必须在三种情况下适用:第一,行为人严重滥用从事的职业(包括从事商业或工业)而被判刑。第二,行为人明显违反其从事的职业(包括从事商业或工业)义务而被判刑。第三,行为人在从事的职业、商业或工业活动过程中作出一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仅仅由于行为人属不可归责者,才被法院宣告无罪;“而按照行为人所作出的事实及其主观情况,他可能再次作出违法事实,应当禁止其从事有关业务。”例如,甲从事某种化学药剂的商品买卖,但甲对该药剂具有过敏反应,一旦接触会产生精神失常反应,以致打伤顾客。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以对甲科处禁止业务的保安处分。禁止业务的期间。第92条和93条规定,禁止期应当在一至五年范围内做出,自裁判确定之时起计;任何因同一事实而命令的临时性禁止期间,必须予以扣除。在行为人因法院裁判而被剥夺自由期间,禁止期中止。如果这种中止时间持续两年或两年以上,法院应当复查科处该处分所依据的情况,来确认或废止该处分。禁止业务的消灭。第95条规定,“在经过一年实际禁止期间后,应被禁止者的声请,且该禁止的前提已不再存在,法院应当宣告处分消灭。”可见,只要行为人表现良好,禁止业务的保安处分期间有可能缩短。并且如声请被驳回,则仅得在一年后再作声请。

值得注意的是,“禁止业务”在总则中虽被规定为保安处分,但在澳门特别刑法中,“禁止业务”均被规定为特别刑。以致有些专家认为,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绝非是澳门刑法的某一“特色”,而恰恰反映了澳门刑事立法混乱、落后的一面。

三、内地保安措施与澳门保安处分制度的差别比较

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澳门的保安处分与我国内地的保安措施在种类、适用对象等方面各具自身特色,也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比较研究更注重差异比较,而澳门保安处分制度确实比我国内地保安措施更高明、更科学。二者差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其一,立法模式不同。澳门保安处分制度实行的是二元立法模式,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规定在刑法典之中,是刑法有机组成部分;在刑法典中还对因精神疾病而不可归责的行为人的保安处分的适用规则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这种详细规定了保安处分的原则、对象、分类、具体适用规则及其与刑罚的关系,从预防犯罪和****保障的效用来看,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构造。内地保安措施在刑法典中几乎没有体现(仅笼统地提到收容教养及没收财物),更没有对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具体的适用进行规定;大量的保安措施以单行法律法规的形式,甚至以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其二,适用机关不同。澳门保安处分的适用是法官根据情形而决定,而内地保安措施几乎是由行政机关去适用。这样容易产生实际运用中的擅断现象,也无以抑止侵犯公民权益的发生。

其三,程序严格程度不同。澳门确立了一套完整、严格的保安处分的程序性规定,不仅在适用、执行还是在监督方面都有相关的具体规定,避免司法权滥用,从而保障****和维护公平正义;而如前文所述,内地保安措施缺陷之一即缺少公正的司法程序,内地的保安措施制约手段明显不足,除劳动教养在立法上规定可以由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外,其余措施都缺乏程序监督与救济。

总结:希望经济法论文:浅谈澳门保安处分制度及内地比较研究能够给大家的写作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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