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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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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规定提示与说明义务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险业信息披露之要求;二是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

  (一)保险业信息披露之要求根据经济学中的“不对称信息”模型豏,保险市场是个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这要求保险人需将会影响投保人行使保险请求权的原因、事由、信息等依法及时披露给投保人。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初期发展阶段,保险知识的普及度不高,而保险业中专业词汇过多,这必然会造成理解上的困难。对于艰涩难懂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如果不做出适当提示解释说明,势必会影响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含义的正确理解,也会影响其对法律后果的正确预测。这样的保险业发展现状亦要求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

  (二)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要讲信用、重承诺,在不损害他人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合理利益。保险合同是最大信赖合同,其成立基础基于合同双方的相互信赖。与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一样,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体现。《保险法》在合同订立应遵循的原则一则中也规定当事人在保险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要求保险人就一些重要的可能会影响投保人判断的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做出适当的提示与说明,使合同内容真实的呈现在投保人面前。

  三、保险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不是在所有保险法范围内都要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在一些普通保险合同以外、或者与投保和被保险人直接利益相关程度较小以及受意思自治调整的合同内容,保险人不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当然,也不会可解除或者未生效等一些不利后果。但对于保险人未履行对免除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理论界对此有争议。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免责条款无效,一是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如果没有依法履行对《保险法》中规定的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根据合同生效和无效的要件,那么自然会发生“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效果。这时,保险人不得适用这些条款并且必须承担其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由此会造成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有可能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是否生效,只能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了明确说明,一旦双方对此有争议,就只能求助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作出事实判断,极易诱发保险合同纠纷,客观上不利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为了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必要保障投保人享有解除权的救济,而不需要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来要求解除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同时当事人的另一方也即保险人应当无条件的退付给投保人保险费甚至可能要因此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当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就不应支付对应的保险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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