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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但是笔者并不认同以上学者的观点,不应当认定此时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待定状态,此种情况,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根据对价,保险人不履行义务,那么意味着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有问题也即免责条款不成立,保险人未履行好其相应义务,法律当然要免除免责条款对其的免责,而是应当对其责任进行确认。这对保险合同中的当事方是合理的也是公平的。同时,保险人违反法定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身承担,不能因其自身的问题,而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同时必然会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综上,保险人如果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则会使免责条款无效。
(二)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保险人对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时,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这一款内容是对投保人义务的规定,同时也是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确认。为了“对价平衡”,应当赋予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以彰显法律公平、正义。当保险事故未发生时,被保险人发现保险人违反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险费,来选择以更优惠费率来承保的保险公司,当然也可继续保持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发现保险人有违反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即可要求解除合同,还可要求其返还相应保险费。除此之外若有损失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除有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的权利外,还可根据有关侵权法或者保险法等的有关规定,要求保险人承担合同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中,保险人如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鉴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要求损失的发生与违反先合同义务间存在一种因果联系,强调这种归因性,那么,被保险人只有在损失的发生是由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其才可要求保险人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能据此抗辩,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需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四、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甚至是明确说明义务,只是在缔约阶段确定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能否纳入合同内容的范围,这只是对保险合同审核的第一步。至于这些条款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成为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还需要结合《保险法》第十九条格式条款内容的法律控制、第30条不利解释两种制度,以合理性和公平性为基本标准,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规范和调整。三种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完整体系。之前的司法实践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审查,过多地聚焦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上,随着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认定标准相对明确,围绕《保险法》第十七条纠缠已久的争议将日渐平息。可以预见,今后《保险法》第十九条将成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攻防的主战场,围绕该条理解与适用产生的争议将会成保险案件审判实践中的新焦点,应当引起保险法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重视。笔者也将继续会对有关问题继续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试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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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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