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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首先是合伙企业破产的启动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从这条规定看,好像只有债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但是,如果在合伙企业资不抵债,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若提出破产申请,则意味着其债权肯定不能得到全部的清偿,所以大多数债权人都不愿意申请合伙企业破产,而宁愿想尽千方百计,让合伙企业对自己进行全部的清偿。笔者认为,为了体现市场规律的要求,让没有存在价值的企业尽早退出市场,同时也为了维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允许债务人,即合伙企业也可以提出破产的申请。合伙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原则上应该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方可进行。
其次是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破产财产,是指破产过程中由破产管理人依法管理并对破产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债务人的财产。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是否应当包含在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里,笔者认为应采否定说。第一,把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包含到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中,无疑是对合伙企业财产相对独立的一种变相否定。第二,《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地区分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和合伙企业的财产了。
合伙企业依法破产后,如果债权人所享有的是合伙企业为其设立的担保物权,则有权就担保物进行优先受偿。如果享有的是担保物权以外的保证债权,则只能作为一般的债权与其他的债权人平等地进行受偿。当然,就未完全清偿的那部分债权,债权人仍然享有要求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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