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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澳门保安处分制度及内地比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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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0

(3)政策性。内地保安措施的立法往往因某些政策需要执行而出现。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不仅对保安措施的立法和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且在众多方面直接有效弥补了保安措施尚未完善的空缺。内地保安措施大多从政策中脱胎而出,立法化以后,都离不开政策的补充和限制。正因如此,内地保安措施能够适应社会形势的需要而发挥作用,表现出极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也正因如此,这些措施往往表现出系统性与稳定性不足的弊端。

二、刑法典中的保安处分制度介绍

澳门刑法典(下称刑法典)深受葡萄牙刑法典的影响,且处在中西法律文化交汇点,澳门保安处分不仅在内容上亦是在形式上都有自身特色。既对保安处分的目的、时效、限度等作了总则性的规定,又分章介绍保安处分的种类、适用和执行。从立法层面体现出保安处分一般原则与具体规范的协调性,堪称立法楷模。

澳门地区主张刑罚和保安处分的“二元论”,将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补充。澳门旧刑法(1886年9月16日通过)将保安处分制度分为五种,新刑法(1996年1月1日起生效)作出简化,从刑法典及相关特别刑法的规定来看,澳门刑法中的保安处分主要有以下两类:

收容性质的保安处分

收容性质的保安处分属剥夺行为人自由的保安处分,主要适用对象是作出了危害行为的不可归责者,即作出危害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刑法典规定了相关的收容制度,用来应对犯罪时或犯罪后精神失常的可归责者问题。在诸类收容制度中,总则侧重规定的是对因精神失常造成的不可归责者的收容制度;相对,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可归责者的收容制度,规定于特别刑法之中。

对不可归责者的收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收容条件。根据第83条规定,对不可归责者施以收容处分,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对象条件,即收容对象必须是依据第19条第一款规定的被视为“在作出不法事实时属精神失常的人”及依据第19条第二款规定得被视为“在作出不法事实时属非偶然性之严重精神失常且被法院宣告为不可归责的人”。行为条件,即必须已经作出符合刑法规定的触犯刑法的不法行为。主观条件,即对于作出了触犯刑律的不可归责者,法院考量其精神失常及所作不法事实的严重程度,认为将该不可归责者放任在社会上很可能会继续作出类似的不法事实。对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可归责者,法院将其收容在治疗场所、康复场所或保安处分场所。

(2)收容期限。对收容性质的保安处分,通常都采用不定期制度,又可分为绝对不定期和相对不定期。澳门刑法对不可归责者的收容采用的是相对不定期制。

(3)收容审查。根据第85条规定,如被收容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有终止收容的合理原因,法院应随时对该问题作出审议。自开始收容或作出维持收容之裁判起两年后,不论是否存在声请,法官必须审议该问题,最低期限为3年的收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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