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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字经济法论文: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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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7

概而述之,契约自由应包括以下具体涵义:

1.契约自由作为平等的市民社会最重要的法律原则,须以平等自愿为前提。就平等而言,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人格和表达意思方法处于无差别状态,他排除了任何一方的任性和专横,也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屈从和迁就,从而保证合同的公平和利益的平衡。

2.缔结契约之自由。即一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他没有法定的义务。这一点在倡导契约自由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天经地义的。“如果说,人的意志具有足够的力量创造一个社会及法律上的一般义务的话,那么,人的意志毫无疑问地能够创设约束当事人特别的权利义务。”一方面,缔约自由是缔结契约的权利,当事人愿不愿意缔结契约完全是其个人的事情,由其自行决定。另一方面,缔约自由是排除外力干预的权利,当事人缔结契约应当不受任何外界他人的干预。缔约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自由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约自由,也就根本谈不上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3.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结契约,选择相对人缔结契约、进行交易,完全是其个人权利范围之内的事情,任何人都不能强行要求与他人缔约。

4.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是契约当事人接受何种约束的选择权,这无疑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据此,缔约者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标的、价款、交付方式、履行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各方面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诚实信用原则,它就是合法有效的,甚至即使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存在不公平,只要当事人是自愿接受而不是出于胁迫或欺诈,他人都不能改变。

5.缔约方式之自由。即当事人有选择缔结契约具体形式的自由,也就是可以选择其意思表示的自由。当事人对其所订立的契约采取何种形式,同样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法律不应强行规定当事人之间缔约采取何种形式。“任何神圣的形式都有可能阻碍当事人完全自由地表达其真实的意思,而社会通过某种神圣的形式,就等于说已经把某种超越当事人意志并先于当事人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

6.变更和解除契约的自由。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既然当事人有缔结契约的自由和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任意地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这同样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义。

7.契约神圣和契约的相对性。如果契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订立的,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契约权利义务应当是神圣的,当事人不得违反,法院应当保证其得到履行。这种神圣性来源于契约自由原则的逆推导。契约的神圣性要求法院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内容,甚至契约可以违背“新颁布的法律而即刻生效”,因为如果将契约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之下,且让契约按照新的法律发生效力,无异于对合同进行了间接修改。另一方面,既然契约的权利义务是由当事人双方完全依照自己的个人意志通过协商而自由创设,那么这些创设的契约权利义务当然只对当事人有效力,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受该契约权利义务的约束。

毫无疑问,市场经济是以每个市场主体的自私自利为前提假设的。在契约自由这一法律原则下,任何参与市场活动的契约订立者都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挖掘自己的潜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当整个市场之中每个人都在为着各自的利益而忙碌奔波,而劳动创造,这就实现了契约自由所追求的经济发展与市场繁荣。综观西方经济发展史,这已是无可辩驳的明证。

二、格式条款阐释

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向垄断的转变,以及作为现代工业文明成果的城市公用事业的广泛发展,出现了大量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并且发展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一项至为重要的交易制度。格式条款自其产生之日起,凭借其自身的特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迅速普及开来,特别是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交易的便捷性与安全性已成为商事交往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使得格式条款作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以至于西方学者古斯特(G. Guest)论述到:“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9%,很少有人会记得他们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什么时候。恐怕实际的情况是,除了格式合同,他们所签订的合同只有少数口头合同算是例外。而对于那些较为活跃的人来说,他们每天可能要签订几份格式合同。”

那么,什么是格式条款呢?

综观世界各地法例,对格式条款的称谓有多种多样,举其要者,大致有以下几种:(1)标准合同,此概念为英国法所采。在英国,标准合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示范合同,即根据法律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标准化格式和条款的各类合同,其形式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二是附意合同,是指经济实力较强的当事人预先拟定一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文件,并凭借自己经济实力强加于对方的合同。此类合同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协商订约的问题,对方当事人只须对已订合同条款表示接受或拒绝,即可以决定合同存在。(2)附合合同,此概念为法国法所采,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3)一般契约条款,此概念为德国法所采,是指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不特定多数相对人所制定,而于缔约时提出之契约条款,不论其条款系独立于契约之外、为契约之一部分,抑或载于契约书面之上,亦不论其范围、字体或契约之方式如何均属之。(4)定型化契约,此称谓为我国台湾法所采,以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之定义,其含义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从以上的各种称谓及界定来看,各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范的侧重点各有不同,调整范围也有大有小。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指范围较为宽泛,而法国则把格式条款限定在一定的严格范围之内。我国目前的立法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为格式合同,但并未给其下定义;二是《合同法》将其称为格式条款,其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综合以上各种法例观点,虽然对格式条款的界定、称谓有一些差异,但我们仍可以从它们当中发现其共有的、本质的东西。由此,对格式条款可作如下界定: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修改,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只能概括地表示同意或不接受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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