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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之公共设施致害

编辑:sx_bij

2013-08-25

【摘要】精品学习网为您整理了民法论文之公共设施致害,希望和您一起探讨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民法的弊端。

根据我国现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事业单位

求偿。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民法的历史背景

全国人大法工委1993年在《国家赔偿法》草案中作了如下说明:“桥梁、道路等公共营造物,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于1993年的特殊经济条件来看,试探立法者的用意,当时其出发点应当落足于我国的经济制度。我国公有制经济是经济制度的基础,国有经济则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在我国,几乎一切事关国计民生的大、中型工矿企业、铁路、邮电、桥梁、堤坝、水电站等设施,都属于国家所有。如果把这一类设施的致人损害责任也列入国家赔偿范畴,将会使国家赔偿的范围扩展到整个国有经济领域,这既非国库财力所及,也违背了国家赔偿法最初的立法旨意。于是,1994年《国家赔偿法》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民事赔偿范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010年4月29日《国家赔偿法》首次修订,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仍未能纳入国家赔偿法。立法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人损害是由国家所管理的“物”引起,不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依违法责任原则不予

赔偿。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范围也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立法认为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欠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反行政职权的问题,不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受害人所拥有的救济途径仍为民事诉讼。然而,在实践中适用民法并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其结果往往产生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而无人负责的现象。诸如现实生活中很多道路、桥梁因设置或管理欠缺,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遭受的损害都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不容忽视的是此立法规定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社会发展程度,当时《行政诉讼法》刚刚颁布,把政府当成被告,还存在着一定的适应期。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提供的公有设施日益完善,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也越来越复杂,依当时的标准构建而成的国家赔偿制度随之日渐显出苍白的一面。

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民法的局限性

我国民法中有建筑物等致人损害赔偿的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针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造成的损失适用民事侵权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民法的公正性不足

在对现实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于部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案件,法官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虽然可以解决案件的责任追究问题,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对于一般的公民而言,普通民事侵权规则适用于履行公务职责的政府机关其结果的公正性值得怀疑,如果司法结果对于公民而言失去了公信力,法律即使解决了纠纷,对于社会整体的安定以及对法律的信仰都极为不利。因为一旦法官在民事判决或者裁定中不能对公民进行很好的解释,仅仅根据政府职责的内在要求解释相关规则,往往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

(二)侵权法的性质不适合公有公共设施致害

侵权法与国家赔偿法都是调整损害赔偿问题的,但是,从性质上看,二者的差别在于,侵权法调整的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而国家赔偿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即公权力主体的职务侵权。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属于职务侵权的领域,如果将其纳入侵权法来调整,就模糊了侵权法和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实现理论的一致性和清晰性。

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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