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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之一般人格权

201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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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 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