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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数字图书馆作品使用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
(一)在法律上合理定位数字图书馆
实践中,数字图书馆制作者在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对数字图书馆进行建设,因此法律对其提供有效的保护则显得极为必要。但是从目的上来看,我国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广大的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阅读需求,而使版权作品能够最大限度的被使用;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置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放任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免费使用。从性质来看,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作品的传播者,其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该获得法律的认可。但我国数字化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地位并不明确,相关立法中也没有对数字图书馆进行合理定位,这无疑逼迫后者有利于传统的作品传播者的范畴之外,因此,明确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相关版权集体管理规则。
(二)规则上合理定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在相关国际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性质上有两种:一位民间性组织,一为官方性机构。总的来说,发达国家一般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性为民间组织,且该类组织之间处于竞争关系(发达国家中一般有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虽然我国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定性为民间组织,但学者们则倾向于认为其实为半官方机构。而根据学者理解,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较大的权威,这不仅仅体现在相关规则的制定权上,还体现在收益分配的比例制定权及适用者稿酬授权标准制定权上。但是我们从从长远来看,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位为民间组织较为合适,对作品的相关管理交由市场决定是比较省时省力的做法,否则将非常的不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并影响到我国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发展进程。
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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