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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从实践意义上探讨动产抵押客体的范围
(一)动产抵押客体的条件
前文已经谈到,笔者建议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改为“其他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这个“可用于抵押”即须满足以下条件:
1.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主要是毒品、枪支武器等。而对于法律限制其流通的,虽然在流转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抵押物,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采取法律所规定的流转方式。
2.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且其价值不会在短期内明显缩水。动产抵押既是为了担保债权,又是为了资金融通,因而交换价值是其筹码。其次,抵押物的价值至少在短期内能够保值,反之将折损债权人利益。比如成熟的水果,容易腐烂,具有典型的时令性,不宜作为动产抵押客体。至于抵押物价值缩水的比例,还有待商榷,如果是短期抵押,可以适当考虑。
3.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权属不明晰的动产主要包括:(1)处于继承程序中的动产遗产。(2)权属有争议的动产。(3)处于国家强制力控制下的动产,包括依法被国家有关机关查封、扣押或者监管的财产。权属明晰但抵押权人无权处分的动产,也不得设定抵押。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是保证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合法实现的前提。
(二)动产抵押客体范围之扩展
1.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经济价值较大,不应该对其加以限制。但用计算机软件作为抵押客体,要考虑到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考虑其行业更新换代迅速,新开发的软件等同于商业秘密,公开会引得其他同行会争相模仿或以此创新,势必降低抵押软件的竞争力,经济价值大打折扣,抵押目的可能无法实现。也不能将计算机软件作长久抵押,因为科技创新持续推进,时间太长,其功能会被其他新事物取代。
2.存货。存货是指企业除固定资产以外,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物资。它是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或仍然处在生产过程,或者在生产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将耗用的材料或物品等。包括库存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及自制半成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物等。在中小企业资产构成占主要部分的动产之中,存货的价值巨大,足以使其成为抵押客体,尤其是库存商品。
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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