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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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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3.集合财产。所谓集合财产,指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个性及经济上的价值,而集合成为有独立经济上价值之一体性(或称为聚合物)。可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如畜牧群)和法律上的集合物(财产或企业)。 集合物的价值并非组成集合物的单一物的价值的简单叠加,其具有整体性的经济价值。具体运用到企业中,即是将企业的各类财产作为一个集合财产,经过必要的登记公示,在其上只设定一个抵押权的制度。这种更加便捷的融资手段,也称为“财团抵押”。它避免和减少了分别抵押、分别登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也使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较为容易。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财团抵押的明确规定,但从总体发展来看,以企业的集合动产设定抵押,符合抵押权发展的趋势。
4.将来取得的财产。传统观点认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由此决定担保物权只能及于特定物之上,如果不能,担保权人无从确定和直接支配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不能就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然而在企业大量的存货中,半成品和在产品都是将来取得的财产,对这些财产设定抵押加以限制,不利于企业融资。笔者认为,将来取得的财产并不影响抵押物的特定,只要在权利人行使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之权利时已经形成,是特定的。目前《物权法》对浮动抵押之规定无疑是对将来取得财产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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