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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1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都有相应的规定。简而言之,以上条文主张以共同性作为区分共同侵权和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标准。第八条说的“共同”,第十一条、十二条没有提“共同”,这个“共同”可以作为区分共同侵权和无意识联络的多人侵权的基本标准。这个“共同”,笔者理解主要是主观共同,但是不限于意思联络,也包括了共同过失。从主观的共同方面我们区分了共同侵权和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
(二)《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规定上看较为笼统,从文义上理解,可倾向地理解为狭义上的的共同侵权,即典型的共同侵权,可也从广义上理解为共同侵权的总概念。可见《民法通则》的对共同侵权的规定是过于原则的,且容易出现争议。《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进行了细分,将狭义的、典型的共同侵权表述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结果混同的侵权表述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用语上较为直观,更便于理解,避免歧义。
(三)《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
在共同侵权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明确性的解释。理论界将上述规定概括成关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之规定。前面提到侵害结果混同行为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和一些学者采用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一致的,《侵权责任法》上没有采用“无意思联络”这样的界定,而是“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这样的表述来代指学术界提出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情形,前文中笔者用“侵害结果混同”来概括“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为了遵照理论习惯上的称谓,方便比较,此处还是采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这一提法。
四、我国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应当坚持主观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并没有特别要求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国家民法采取的是客观说的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已有了相关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我们国家关于共同侵权的定义采用的是折衷说,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结合的行为,采取的是折衷说中的共同过错与客观行为相折衷的观点。可见,我国立法已从采取客观说转变到了采取折衷说。
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的基石。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一部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归入到共同侵权的范围,必会导致否认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虽然从案件的处理结果看,这样做也无可厚非,但却会造成理论上对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认定的困难和责任承担的混淆。
首先,如果共同侵权行为中否认共同过错这一要件,将会彻底背离侵权法中自己责任的原则,无形之中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范围。
其次,如果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不承认共同过错这一要件,必将无法正确区分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再次,如果共同侵权中否认共同过错将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总之,笔者认为对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坚持主观要件即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对于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原因而导致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应当一概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加以对待,而不能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人为分割,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并入共同侵权行为。
总之,笔者认为对于一般来说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坚持主观要件即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对于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因素而导致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应当一概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加以对待,而不能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人为分割,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并入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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