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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2)有学者认为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就有可能为胎儿设定义务,而胎儿承担法律义务有违法律保护胎儿的初衷。笔者认为这种担忧完全没有必要:首先,迄今为止各国就胎儿问题的争论仅限于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立法、学说及司法实践中从不讨论胎儿的义务能力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当然地排除义务的承担。其次,在“活着出生规则”限定下,胎儿活着出生后,就其胎儿阶段所获得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并无差异,既然刚出生的婴儿(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可以承担法律义务,那么已出生的自然人承担其在胎儿阶段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当然无法律障碍了。最后,自然人在胎儿阶段所能产生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细数起来少之又少,若确实有失公正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予以排除掉。
(3)有学者认为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则胎儿享有生命权,若为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而为的堕胎将构成对胎儿生命权的侵犯,有违我国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的国策。笔者认为在“活着出生规则”限定下这种担忧纯属多余:若胎儿出生时是死体,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导致的,胎儿因其未能活着出生而不能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不能就胎儿期间的损害提出诉讼请求,堕胎,即使是可称作是剥夺胎儿生命的行为也不构成杀人。因此,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并不影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学界关于民法保护胎儿的理论基础的探讨仍在继续,无论何种学说,其目的都旨在保护胎儿即“未来人”的利益。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将权利能力作为我国民法保护胎儿的理论基础,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的尊重,也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全面保护胎儿利益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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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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