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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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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死者的姓名、名誉、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不法侵害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对死者生前享有的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自然人死亡后,民事主体资格丧失,虽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但当死者的遗体、遗骨、名誉、荣誉等受到损害时,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心理痛苦,存在救济的必要性。

四、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思考与建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解释》中明确列举了受到保护的人格权,并没有全部覆盖精神权利,导致限制过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立法的一个缺憾。例如对于贞操权,目前尚未有法律对此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而对比于其他的侵害,侵犯贞操权的行为,如强奸,明显更加不利于被害人的心理健康,也会造成更严重的不利后果。贞操权,是公民依法自由支配性行为,维持性生活的纯洁,排斥非法侵害的具体人格权。不同于我国,很多国家早已建立贞操权保护机制,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5条规定:“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人,对该妇女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大致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中人格权和人格权利的范围和程度,从而把贞操权等某些人格权纳入保护的范围中。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得到合理的法律地位

司法实践中,当合同违约时,被侵权人会情绪失落,痛苦、失望、苦恼等。这也就表明,精神损害有可能伴随着违约行为而产生。美国《合同法重述》中规定,只有当合同违约同时造成精神损害和身体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时,才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许多法院判例都支持了违约的精神损害,比如徐州中院审理的抱错婴儿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建立该制度是必须的,只是仍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我们应当在承认该制度的基础上,排除纯粹的商业性合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赔偿数额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商业赢利合同中,当事人应推定具有较高的商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拥有风险控制预防能力。还应该遵循合同优先原则,合同双方自愿订立,若合同中已有条款事先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应先按照条款予以处理,但不得与法律法规相互冲突。

(三)2011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精神损害首次被纳入国家赔偿之中

但是没有制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随意性和可变度甚大,公民的国家赔偿之路异常艰辛。《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在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时候,应支付相应的抚慰金。这里对于赔偿的具体标准以及赔偿情节、数额认定都非常模糊。鉴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主观的,以及每个侵权行为本身的独特性与复杂性,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以下三个个原则。

1.数额限制原则。应该明确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和下限,设置上限可以杜绝有些被侵权人乘机钻空子,胡乱求偿,动辄要求数万的情况。设置下限体现了国家赔偿的抚慰与补偿作用,极低数额的精神赔偿,如要求一元的精神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无法实际补偿被害人,在现法律体制是不可取的。

2.抚慰为主原则。国家赔偿主要是起到抚慰被侵权人、适当弥补损失的作用。考虑到我国财政收支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精神损害无法估量的特点,类似《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并不适合。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可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案件的特殊情节、实际情况进行酌情考虑,在上下限定的范围内合理加减赔偿数额。

五、小结

精神损害赔偿是关乎公民尊严与人权的基本问题,需要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本文基于精神损害的理论分析,主要论述了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主体范围,并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希冀国家出台更多法律法规,不断扩大、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制定具体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逐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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