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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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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4

当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失去与他人订立类似合同的机会时,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往往会比较接近,接近或相符的程度则取决于原告与他人订立类似合同机会可能性的大小。例如,在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不成立,从而造成原告的不动产闲置的情形,法院在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时,通常认为原告因与被告磋商而失去将该不动产用于其他用途的机会损失的赔偿额为原告通过履行合同可获得的租金利润。简而言之,机会丧失的赔偿数额为以假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通过履行合同可得而获得的履行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除返还购房款和利息以外,还需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为房屋价格上涨的差价,也就是赔偿购房者错过与其他开发商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原则上仍让购房者可以通过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获得一处房产。总之,上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赔偿标准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机会损失的赔偿,原则上以假设合同成立、有效的履行利益为标准进行赔偿。

五、结论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不同于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的法定责任形态。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客体包括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除对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以外,原则上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机会损失属于所失利益,应作为缔约损害赔偿的一部分。机会损失的计算应当参照假使合同成立、有效可得的履行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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